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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黄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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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民终187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94456XXXX(1-1)。
负责人:刘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X,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771110XXXX。
法定代表人:刘X甲,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6409XX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俞X、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2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黄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黄XX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而该条例第二十一规定的“本车人员”应当理解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内的承载人员”。由于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车上人员存在流动性,所谓的“第三者”是在特定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两者因特定条件变化而转变,只能以事故发生时,也就是损害发生时黄XX是否在车上以判断是否属于车上人员。本次事故发生在黄XX下车后,被已经行驶的机动车车门带倒摔伤,黄XX确已离开客车车体,相对于客车而言,其在事故发生时身处车外,身份已由乘客转化为“第三者”,黄XX下车后被车辆带倒,其腰部触底之时就是事故发生之时,也是损害发生之时,因此,在事故发生的瞬间以及黄XX遭受伤害的瞬间,黄XX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根据霍邱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的身份是行人,至于后来又改为车上人员,个中原因不得而知。在一审中,证人李某出庭时明确表示黄XX在受伤时已离开车辆,且事故发生后,车辆距离黄XX有五到六米远,充分说明黄XX受伤时已离开车辆,并非在下车过程中受伤。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黄XX答辩称,案涉车辆购买了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俞X答辩称,由两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乙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的保险条款明确记载,车上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次事故黄XX在下车过程中摔伤,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进行赔付。结合一审法庭调查,受害人下车过程中被车辆带到,在事故发生瞬间一只脚在车上,一只脚在车下,并未完全脱离本车,未受到车辆二次碰撞,未完成下车过程,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赔付。肇事车辆投保有旅客承运保险,应当由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不能扩大第三者的范围,也违背交强险的立法原则。
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俞X、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130528元;2.判令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10时20分,俞X驾驶皖N×××××的大型客车,沿310省道行驶至310省道186KM+600M处时,因黄XX由皖N×××××的大型客车下车过程中让车辆带倒地受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俞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司乘人员责任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30日10时20分,俞X驾驶登记在新宇汽运集团名下的皖N×××××号大型客车,沿310省道行驶至310省道186KM+600M(岔路韩冲路口处),因黄XX由皖N×××××号大型客车下车过程中让车辆带倒地受伤,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1522420180002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俞X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XX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交通方式黄XX为乘客。黄XX住院治疗24天,其伤情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黄XX系交通事故致伤腰部,造成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手术治疗,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需费用12000元。涉案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俞X先行垫付黄XX医疗费31067.29元。黄XX自2012年起一直在合肥太通制冷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产品整形工作,平均月工资3500元,并且居住在合肥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结合举证、质证意见,各项审核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确定,根据被告俞X提供的医药收据等证据,计31067.29元。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计12000元。3、关于误工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黄XX误工期为180天,黄XX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以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98.99元/天计算,计17818.2元。4、关于营养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黄XX营养期为90天,每天30元计算,计27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定,黄XX住院24天,每天30元计算,计720元。6、关于护理费的确定,根据鉴定意见,黄XX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以132.88元/天计算24天,即3189.12元;出院后以农林牧渔业标准98.99元/天计算66天,即6533.34元,合计9722.46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根据黄XX十级伤残,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93元/年计算20年的10%,计68786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参照省高院相关指导意见,结合本案实际及该院以往的司法实践,酌定为5000元。9、关于交通费的确定,该院酌定为240元。10、关于鉴定费的确定,根据鉴定费票据,计2090元。上述十项损失数额总计:150143.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黄XX由皖N×××××号大型客车下车过程中让车辆带倒地受伤的基本事实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黄XX交通方式为乘客,说明黄XX受伤时还属于车上人员。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即,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规定。综上,黄XX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由涉案客车所投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即甲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黄XX在城镇居住多年,有相对固定工作和收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黄XX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俞X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黄XX的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运公司为俞X驾驶的涉案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有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因此,俞X和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运公司的连带赔偿责任依法应由甲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每人责任限额内进行替代赔偿。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俞X辩称其垫付黄XX的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黄XX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7818.2元、护理费9722.46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元和鉴定费2090元,计11907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甲保险公司在司乘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俞X垫付的医疗费31067.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义务;四、被告俞X和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义务。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俞X和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是特定时空下的临时性身份,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标准,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载明,黄XX在下车过程中让车辆带倒地受伤,已处于车辆之外,表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黄XX已脱离保险车辆,不属于“车上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黄XX系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并判令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2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被告俞X和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义务;
二、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2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乙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义务;
三、变更霍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2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一、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黄X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7818.2元、护理费9722.46元、残疾赔偿金6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0元和鉴定费2090元,计119076.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黄XX后续医疗费2000元,支付俞X垫付的医疗费31067.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俞X和安徽六安新宇汽运集团霍邱利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世如
审 判 员 魏 晋
审 判 员 高 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耿广玉
书 记 员 荣元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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