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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辽01民终11797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6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赵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叶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郭X,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鑫玉玺物流服务XX,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投资人:田淑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左X、被上诉人沈阳市鑫玉玺物流服务XX(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遗漏必要当事人(辽A×××××号车辆所有人孟某),应当发回重审。2.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我方承担赔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我方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免责已向被上诉人物流公司明确说明为由,认定免责条款无效,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错误。3、事故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认定费用合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肇事车辆行车证车主为物流公司。故我方列的被告主体适格。原审我方提供了车辆损失等维修照片、明细、足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甲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维修费用过高,应予驳回。事故发生的原因显示为积雪路滑,车辆侧滑导致事故发生,与其实习人员无关,甲保险公司不应以此作为拒赔理由。
乙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5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认定事实:2018年2月28日19时20分,在沈阳市京哈高速公路(万家一毛家店)70公里500米,左X驾驶辽A×××××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辽A×××××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汽车列车行驶在中央隔离带右侧第三条机动车车道,因降雪导致车辆侧滑后停驶在中央隔离带右侧第一和第二行车道的分道线上,致使行使在第二条行车道由郭某驾驶辽A×××××小型轿车向右侧避让时,辽A×××××小型轿车左前部与辽A×××××重型普通半挂车右后部相撞,造成辽A×××××小型轿车左侧及前部、辽A×××××重型普通半挂车后保险杆损坏,郭某受伤的后果。该起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左X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辽A×××××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辽A×××××登记所有人为郭某,该车辆在原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252700元。原告乙保险公司已赔付郭某车辆损失款共计2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左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左X承担70%赔偿责任,郭某承担30%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物流公司提出该车辆实际车主为孟令军,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反驳意见。本案中,被告物流公司虽提出其为被挂靠单位,但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且其与实际所有人之间的挂靠合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在其承担责任后,可根据挂靠合同向实际所有人主张权利。关于辽A×××××车辆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甲保险公司虽提出对原告定损报告中的定损价格220000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反驳意见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该车辆车损22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应赔偿郭某财产损失应为154600元[(220000元-2000元)×70%+2000元],在原告已先行赔付郭某220000元的情况下,主张被告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54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免赔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甲保险公司向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系格式条款,被告甲保险公司虽主张其已对主要条款即合同免责条款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告物流公司注意、予以说明,但其未对该反驳意见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驾驶人左X系实习期,对不应予以理赔的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如下: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款共计1546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漏列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涉案实际车主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选择仅起诉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为物流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未列实际车主,原审法院对诉讼主体资格方面处理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被其已进行了提示说明,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既不提供免责条款,又不能举证证明已向被上诉人物流公司实际送达、解释、提示、说明了合同免责条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维修费费用过高,在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郭某220000元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主次责任赔付比例,判令上诉人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54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338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宋 喆
审判员 王时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记员 姚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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