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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6民终1190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2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男,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田洪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茂,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昭通市镇雄县。
法定代表人赵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雄,云南陈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住所地:昭通市巧家县。
法定代表人江朝丽,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何明珠,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
上诉人黄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镇雄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何明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昭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602民初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9日,黄X与刘建财签订《汽车租车协议》,约定黄X向刘建财租用车牌号为云C×××××的车,用途为货运。2017年4月12日,黄X驾驶车牌号为云C×××××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昭麻二级公路由大关县方向往昭阳区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二级公路42公里200米处超车过程中与杨泽勇驾驶号牌为云C×××××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泽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杨泽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过某保险公司核实云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陈福俊,陈福俊与杨泽勇系夫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当杨泽勇找黄X协商赔偿事宜时,黄X拒绝出面协商,也拒绝提供承保云C×××××号车辆的保险公司信息,致使杨泽勇和陈福俊无法向黄X以及承保云C×××××号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因此陈福俊以保险合同纠纷将某保险公司诉至昭阳区人民法院,该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云0602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陈福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50375.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44元,共计51519.3元,现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云C×××××号车辆登记车主为何明珠,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健康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予以承担。黄X驾驶云C×××××号车与云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云C×××××号车损失,该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黄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就云C×××××号的损失,本应由云C×××××号车的承保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和黄X承担赔偿责任,但云C×××××号车的承保公司某保险公司已先行赔偿该车相应损失50375.3元,故某保险公司有权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和黄X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云C×××××号车的承保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某保险公司2000元。另48375.3元由黄X承担。某保险公司在(2017)云0602民初2429号一案中支出的案件受理费1144元,不属于追偿范围,不予支持。黄X主张其系镇雄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何明珠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一、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人民币2000元;二、由黄X赔偿某保险公司人民币48375.3元;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负担22元,由黄X负担1066元。
宣判后,黄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7)云0602民初242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某保险公司先行赔偿陈福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50375.3元,该费用未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定损,系陈福俊擅自到保险公司指定外的专修店维修后虚开的发票,陈福俊也未与上诉人协商鉴定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故涉案维修金额涉嫌造假,请求二审法院对维修费等事项进行评估鉴定。2.黄X与镇雄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属雇佣关系,上诉人系履职行为,本案应由镇雄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涉案《汽车租车协议》系镇雄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人王云龙(占股40%)指派上诉人与刘建财签订,并要求上诉人代为其本人签名担保,王云龙也应承担担保责任。3.一审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错误,应为2017年4月12日。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镇雄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均未作二审答辩。
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黄X除对原审认定云C×××××号车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50375.3元及涉案交通事故案发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的事实提出异议外,还对原审未认定其与镇雄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有异议,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黄X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双方无实质性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判处理是否恰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黄X认为,某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云C×××××号车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50375.3元系陈福俊虚开发票、涉嫌造假,应对上述费用重新进行评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昭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602民初2429号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需赔偿陈福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50375.3元,现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向事故责任人黄X请求赔偿,因肇事云C×××××号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审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某保险公司2000元,其余损失48375.3元由黄X自行承担合法恰当。黄X主张车辆修理费、施救费50375.3元系虚开发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陈福俊因涉案交通事故维修车辆而支出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系合理、必要的支出,黄X主张对上述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X主张由镇雄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黄X在一、二审诉讼中仅提交了其与云龙、李文云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交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足以证实其与镇雄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系雇佣关系,黄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黄X主张由王云龙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镇雄速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汽车租车协议》中担保人栏仅有黄X代签的“王云龙”字样,无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且王云龙对该份协议未予以追认,不能体现王云龙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黄X主张由王云龙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通警察二大队作出的第53060200S020175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原审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黄X上诉主张应更正为“2017年4月12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黄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元,由上诉人黄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马 春
审判员 杨稳香
审判员 王正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文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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