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迈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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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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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民终396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迈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号办公楼*号***室。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1。
负责人:俞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XX,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迈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6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迈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驾驶员的身份和职责不仅仅是手握方向盘驾驶车辆的过程,还包括驾驶过程之外的使用和管理车辆。涉案集卡车的用途是装卸和运输货物,作为集卡车驾驶员除驾驶车辆的过程之外,同样应对车辆运输及装卸的整个过程负有管理的义务。迈利公司认为,机动车驾驶人不能仅限于手扶方向盘的操控人,而是泛指对机动车具有事故风险控制义务的人。马全喜被集装箱车门把手弹伤,是在管理车辆过程中致害,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仍然是马全喜,而非其他人。故一审法院认为只有马全喜在驾车过程中遭受伤害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与事实和法律不符。2.迈利公司在投保车上人员险时,单独为驾驶员投保了30万元,故迈利公司对驾驶员特别进行投保的意思明确。马全喜作为本车的驾驶员,在到达目的地后下车开车门,这是驾驶员工作的延续。一审法院不支持保险人对马全喜因使用车辆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违背了特定投保的目的。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迈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事故的原因、性质和损失程度,其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2.假定涉案事故属实,但因马全喜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故无法按照迈利公司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获得理赔。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7日,迈利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迈利公司所有的浙B×××××/浙B×××××号车中的浙B×××××号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12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7603.2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9日24时止。迈利公司按约缴纳了保费合计23927.9元(其中交强险保费3582元,其他保险保费20345.9元)。桐琴派出所2018年1月6日11时48分的《出警单详情》载明:警情地址刚达公司;警情类别求助;报警内容早上装货时被集装箱车门弹伤,现在伤者在永康市人民医院救治等内容。桐琴派出所同日11时52分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当事人韦超友、马全喜、陈根华等;处警情况及警情到达现场,经了解,韦超友称马全喜在开集装箱门时被集装箱门把弄伤眼睛,已由陈根华送至医院救治,马全喜与陈根华已不在现场等内容。刚达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事故证明》载明:集装箱浙B×××××/浙B×××××车驾驶员马全喜(身份证号码:3708271974××××××××)2018年1月6日上午到我公司院内装货,驾驶员马全喜自己本人下车开集装箱门时,被车门把手弹伤眼睛,当时我公司工作人员立刻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将其送医院治疗,后派出所已出警处理等内容。事发后,迈利公司驾驶员马全喜被送至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1天(2018年1月6日至7日),被诊断为左眼球破裂、左眼睑裂伤、左眼眶内壁骨折,花费医疗费2305.24元。2018年1月7日,马全喜因伤情入宁波市眼科医院治疗20天后于2018年1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567.42元。期间,马全喜还到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06.5元。经马全喜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5日出具的甬益司鉴〔2018〕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马全喜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眼球缺失的损伤后果符合JR/T0083-201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的七级伤残条款之规定。马全喜支付鉴定费1200元。现迈利公司以其已履行了向马全喜赔偿损失300000元,涉案事故致马全喜损失应属涉案车辆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的理赔范围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如上诉求。另,涉案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马全喜受伤所致的损失是否属于涉案车辆保险理赔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迈利公司主张马全喜系涉案车辆驾驶员,涉案事故所致马全喜损失已由迈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的相关约定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则以涉案事故中,马全喜不具备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即司机身份,所受伤害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等为由予以抗辩,并主张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院分析认为,根据对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内容的字面理解,驾车人员在驾驶涉案车辆过程中出险才能获得赔偿。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事故发生时,马全喜系被集装箱车门把手弹伤眼睛而非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其眼睛受伤。双方对涉案车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中的司机保险责任范围的理解存在分歧。从一般常理理解,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应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出险,至于是否能扩张至驾驶员在驾驶车辆的任何期间,包括但不限于驾车、吃饭、住宿、装卸货物等期间,若能作如此扩张解释,则只要是驾驶员身份,任何时间、地点出险均可获得赔偿,但如此扩张解释显然不符合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合同目的,且驾驶员身份能否扩张解释,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并无规定。故而,本案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的险种明确,对驾驶人员的限定也是明确的,一般通常的理解也应是指驾车人员在驾车过程中出险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涉案事故中,马全喜虽具有涉案车辆的驾驶员身份,但其时并未在驾车,同时,涉案浙B×××××车并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等保险,故迈利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予以认定。
该院认为,迈利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投保事宜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就驾驶员马全喜因涉案事故受伤能否保险理赔发生纠纷,依法予以处理。结合前述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部分内容,迈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马全喜受伤所致损失属于涉案车辆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的理赔范围,故迈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以马全喜受伤所致损失不属于涉案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理赔范围等为由予以抗辩,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迈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迈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马全喜因受伤所导致的损失是否系涉案车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的理赔范围根据查明事实,马全喜系被集装箱车门把手弹伤眼睛而非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其眼睛受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十八条规定仅针对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出险才能获得赔偿,故马全喜受伤所致损失不属于涉案车辆所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综合考虑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的立法目的及对驾驶员身份的通常理解,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迈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宁波迈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惠娜
审判员 莫爱萍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