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东莞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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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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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民终135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3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XXXX。
负责人:杨XX。
委托代理人:丁X,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1060XXXX。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X,国信信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东莞市黄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物业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129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起诉请求:1.黄河物业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281728元;2.诉讼费由黄河物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黄河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40864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的受理费2763元,由黄河物业公司负担13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381元。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1972民初11293号民事判决。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黄河物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某保险公司281728元(不服金额为1408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河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黄河物业公司有重大过错,未出庭应诉且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的情况下,判决黄河物业公司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应当依法改判。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河物业公司的过错责任问题,黄河物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涉案智能停车场的车辆进出口的障碍设置及车辆管控放行至关重要,是小区内所有车辆不被盗窃的保障,任何漏洞及瑕疵将置区内所有车辆处于不安定状态。本案中该进出口的障碍设置缺存在着重大的安全隐患,并最终导致了车辆被盗的结果。本案中黄衍贵使用的粤S×××**号牌车辆,被盗前一直停放在东莞市虎门镇白沙国际公馆停车场,该停车场的进出口均有智能卡停车场电动栏杆,车辆进出仅能通过该设有电动栏杆的进出口刷卡进出,而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出入。但由于进出栏杆之间有一段隔离柱,且该隔离柱在车辆被盗前高度不足5厘米,车辆可直接跨过隔离柱,绕开栏杆进出停车场。根据监控显示,案发时也正是由于这段隔离柱高度不足,无阻挡车辆进出的功能,被盗车辆轻易跨过隔离柱,绕开电动栏杆驶离停车场并驶离小区。也即是说,如果黄河物业公司能够及时地采取相关措施弥补这一安全隐患的话,将不可能发生车辆被盗的结果,即黄河物业公司的过错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直接性、唯一性。因此,黄河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黄河物业公司不存在可以酌定减轻过错的情形。因为黄河物业公司对于安全隐患没有第一时间处理及做相应的整改防范措施,而是放任了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黄河物业公司的隔离柱一直以来的高度不足5厘米,东区的出口也一直没有设置隔离柱,这种不安全的状态一直在发生,作为一个专业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并积极地对车辆的管控措施经常管理,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要及时地改变,不要等待出现了事故后再去整改,不能以血的教训去交学费,这种放任状态体现了黄河物业公司不负责任的态度,对损害结果的放任,必须要收到一定的惩罚、必须要其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否则我国的法律形同虚设。
黄河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河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黄河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理应中止审判。粤S×××**号车辆被盗后,车辆所有人于2017年6月11日向东莞市虎门公安分局白沙派出所报案,随后派出所立案侦查,截至某保险公司起诉之日,刑事部分尚未完结。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黄河物业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建立在黄河物业公司对粤S×××**号车辆被盗过错大小已确定基础上的,求偿范围仅以一方过错为限,在刑事案件审结前,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与黄河物业公司两者对粤S×××**号车辆被盗的过错划分,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本案应先待刑事案件审结,确定好犯罪嫌疑人罪责后,再继续审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以刑事部分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过错大小,责任大小,在刑事部分尚未完结前,应中止审理。二、粤S×××**号车辆被盗与停车场、小区出入口隔离栏是否合理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粤S×××**号车辆被盗与停车场、小区出入口隔离栏是否合理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是否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必须明晰其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即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与受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认为“……使得粤S×××**号车辆能够轻易通过没有安装隔离柱的缺口离开小区……”并不合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是从客观上说明了隔离柱存在某些问题,无法证明粤S×××**号车辆驶离小区与该隔离柱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无法证明盗窃者就是利用了该隔离柱将车辆窃取驶离小区。除此之外,某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车辆被盗与隔离柱合理性的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粤S×××**号车辆被盗与停车场、小区出入口隔离栏是否合理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黄河物业公司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书面辩称:一、本案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理应中止审判。粤S×××**号车辆被盗后,车辆所有人于2017年6月11日向东莞市虎门公安分局白沙派出所报案,随后派出所立案侦查,截至某保险公司上诉之日,刑事部分尚未完结。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黄河物业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建立在黄河物业公司对粤S×××**号车辆被盗过错大小已确定基础上的,求偿范围仅以一方过错为限,在刑事案件审结前,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与黄河物业公司两者对粤S×××**号车辆被盗的过错划分,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本案应先待刑事案件审结,确定好犯罪嫌疑人罪责后,再继续审理。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案应以刑事部分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过错大小,责任大小,在刑事部分尚未完结前,应中止审理。二、粤S×××**号车辆被盗与停车场、小区出入口隔离栏是否合理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认定物业服务企业是否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安全保障义务,必须明晰其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即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与受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中认为“使得粤S×××**号车辆能够轻易通过没有安装隔离柱的缺口离开小区”并不合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只是从客观上说明了隔离柱存在某些问题,无法证明粤S×××**号车辆驶离小区与该隔离柱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无法证明盗窃者就是利用了该隔离柱将车辆窃取驶离小区。除此之外,某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车辆被盗与隔离柱合理性的因果关系,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然不足,粤S×××**号车辆被盗与停车场、小区出入口隔离栏是否合理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三、车辆被盗的主要原因是案外人的加害行为。粤S×××**号车辆所有人李用州车辆被盗主要是案外人加害行为导致的,无论最后盗窃车辆者与某保险公司如何进行过错划分,黄河物业公司也不可能如某保险公司诉请那样承担全部责任。另,在二审法庭调查中补充:1.黄河物业公司的隔离柱起码有15厘米,某保险公司主张不足5厘米的说法与事实不符。2.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本案车辆被盗是案外人的加害行为所导致,本案的损失应由案外人即盗窃者承担,黄河物业公司没有维修隔离柱,承认存在一定过错,但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的过错全部由黄河物业公司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黄河物业公司认为应当对车辆被盗的责任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针对黄河物业公司的上诉,辩称:某保险公司向黄河物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黄河物业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的标的车主之间形成的保管合同关系,再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未尽到保管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一审法院关于案件事实的审查已经审查清楚,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某保险公司认为黄河物业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黄河物业公司对案涉车辆的丢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均确认被盗的案涉车辆系案外加害人驾驶车辆越过地下停车场出入口电动栏杆之间的隔离柱通往地面,该隔离柱在当时系被损坏尚未未维修,导致高度不足以阻止车辆通过,案涉车辆得以躲过出入口栏杆驶出停车场;同时,案涉车辆至小区地面后,又因小区大门车辆出入口处的入口处设置的固定隔离柱存在损坏,案外加害人直接通过入口处的缺口将车辆驾离小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黄河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收取了案涉车辆业主的停产管理费用,则其负有对小区停车、出入设施等进行维护、维修的义务,以确保车辆行驶安全、停置安全等。但本案中,正是因为黄河物业公司对场内设施损坏后疏于维修、管理,出入口设置均有缺口,才使得案外加害人有机可乘,黄河物业公司的管理不当过错与案外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共同导致了案涉车辆丢失的这一损害后果,属于“多因一果”当中的竞合(累积)因果关系类型。因此,原审根据黄河物业公司的过错大小、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黄河物业公司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黄河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3117.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预交);黄河物业公司的上诉部分二审案件受理费3117元,由黄河物业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善华
审判员 叶志超
审判员 钟 雯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