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李X甲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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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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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民终271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李X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甲,女,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住监利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甲、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2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李X甲、王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明确向被保险人和投保人说明机动车是否包括摩托车明显不当。机动车的标准及定义是国家规定的,保险公司无权进行规定,机动车也不存在两种以上不同解释,其定义是明确的,必须根据国家标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否则保险公司逾越国家规定进行定义也是无效定义,而且机动车种类繁多,保险公司也无法穷尽列举。按照一审判决逻辑,机动车要进行明确释义,是否“驾驶”也要进行释义机动车的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明确规定,“以动力驱动装置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输货物及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但也没有穷尽列举机动车包括哪些,有赖于专业鉴定机构对应相关鉴定标准进行鉴定,保险公司的理赔也只能按照专业鉴定机构根据国家标准出具的意见。国家对于电动车的管理是有专门管理规定的,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王重九未取得驾驶证具有过错,从而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法理,任何人不得从自身的不法行为中获得利益,一审判决与法律追求的价值不符。另相关司法性文件对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害的态度是一贯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明确: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可见司法机关对于无证驾驶行为是持否定态度,不应获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王重九无证驾驶机动车也应认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否则,本案的判决所引起的社会反应,电动车将不会按照规定办理行驶证,无证驾驶获得变相保护,道路交通的安全将无法维护。二、一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重复计算,违背了保险赔偿的补偿原则,对保险合同中免赔约定也未进行审查。受害人王重九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发生医疗费22189元,该费用在(2018)湘0602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处理。根据保险赔偿的损失填补原则,保险赔偿的是受害人的损失,而不是让受害人获益。被上诉人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下,该损失已不存在,一审又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缺乏依据。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医疗费的免赔额为100元,住院津贴每次事故免赔天数3天,一审对该约定也未进行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
李X甲、王XX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明确向被保险人和投保人说明机动车是否包括电动摩托车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受害人实际驾驶的为立马牌电动车,经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受害人作为一个普通的公民,无法知晓其驾驶的电动车达到机动车的标准,且涉案车辆客观上无法进行机动车的登记,根本就无法根据机动车的管理需要去办理相关的驾驶证与机动车行驶证。上诉人在保险条款中没有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不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解释符合普通车辆使用人的认知标准,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本案不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范围,一审判决合理合法。2、上诉人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是依据受害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发生意外事故,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即使受害人在其他案件中获得了赔偿,但不能就此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保险免赔的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免赔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故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不存在免赔情形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受害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2189元,免赔100后也为22089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限额范围2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也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受害者实际住院2天,上诉人诉称的免赔3天明显不合理,倘若认定该免赔,那受害人还要倒赔上诉人1天的住院补助、这显然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甲、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某保险公司赔付李X甲、王XX220100元(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意外医疗20000元+住院津贴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甲系受害人王重九妻子,王XX系受害人王重九儿子。2017年12月21日,王重九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险两份,保险卡号分别为:XJXXX4181039570、XJXXX4181039629,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为50元/天,保险期限至2018年12月20日止。2018年6月4日13时17分,王重九驾驶立马牌电动车在岳阳市湘北大道理工学院路段不慎与李帆驾驶的湘F×××**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王重九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受害人王重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负同等责任。后李X甲、王XX将侵权人李帆驾驶的湘F×××**号车辆保险人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8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0602民初3783号民事判决确认受害者王重九驾驶的立马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该判决书下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8年9月4日,李X甲、王XX将受害者王重九驾驶的立马电动车生产商上海立马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2018年11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湘0602民初585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上海立马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电动车在整车质量、最高车速、额定功率性能上均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生产商立马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向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消费者以非机动车名义提供实际上的机动车,判决其承担25%赔偿责任。该判决书下达后,双方均提起了上诉,2019年3月18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6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受害者王重九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发生医疗费用22189元,该费用在(2018)湘0602民初3783号案中已进行了处理。2、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期间遭受意外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八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事实没有异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李X甲、王XX是否重复主张;3、本案具体保险金额的确定。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问题。本案中,受害者王重九驾驶的立马电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湘0602民初5859号民事判决书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6民终4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涉案电动车生产商上海立马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向不具备机动车驾驶资质的受害者以非机动车名义提供实际上的机动车存在过错。虽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期间遭受意外导致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明确向被保险人和投保人说明机动车是否包括电动摩托车,当保险合同发生歧义的,应做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当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二、关于本案李X甲、王XX是否重复主张的问题。李X甲、王XX在与侵权人立马电动车生产商的诉讼中获得了赔偿,但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是受害者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意外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即使李X甲、王XX在另外案件中获得相应的赔偿,但仍然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三、关于本案具体保险金额的问题。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1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为50元/天,受害人投保了两份意外险,某保险公司没有对受害人重复投保进行限制,故予以认可。现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导致身亡,意外身故保险金为20万元。受害人因意外事故住院治疗2天,故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为100元。受害人发生抢救医疗费用22189元,该笔费用虽然在另外案件中进行了处理,但本案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该条款并没有明确医疗费不能重复赔偿,且赔付的金额没有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故认定意外医疗保险金为20000元,共计2201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李X甲、王XX意外身故保险金2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金100元,共计22010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王重九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的“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情形。首先,虽然交警部门将死者王重九驾驶的电动车认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这种确认仅是作为事故责任认定及确定赔偿比例的技术认定,而不能作为对案涉电动车属性的认定。其次,被保险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获得机动交通工具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无证驾驶免赔情形,该免责条款不应对被保险人产生约束力。由于事故发生时的相关规定,二轮电动车无法申办机动车牌照,也无法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因此此类车辆无法在办理机动车手续上与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取得同等地位。而此类车辆的驾驶人与无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的区别在于,后者可以申办驾驶证或行驶证,而前者想办也无处可办。如果让根本无法申领驾驶证和行驶证的电动车驾驶员,承担“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责任,显然增加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对被保险人是不公平的。本案中,即便被保险人王重九主观希望有证驾驶也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相应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驾驶电动车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即因“无证驾驶”而使得保险人免赔,一定程度上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某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此类情形,被保险人能够按照相关规定取得相应的驾驶证、行驶证。因此,在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不能避免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该免责条款不应适用于被保险人。再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中的“机动车”,根据社会大众关于机动车的一般认知标准,在免责条款未明确提示机动车包括电动车在内的情况下,按普通人的理解和识别力,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保险公司的解释,该车辆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机动车,被保险人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亦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应当知悉社会关于电动车的普遍认识标准并据此在免责条款中明确提示机动车包括电动车在内。因此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涉案车辆不属于本案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的解释。综上,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予以理赔,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保险合同认定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总计2201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辅
审判员 许震鹏
审判员 乔宝全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陈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