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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泰运运输集团阿勒泰地区瑞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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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322民初1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富蕴县人民法院 2019-04-15

原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阿勒泰地区瑞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X,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男,住新疆北屯市。
原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阿勒泰地区瑞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狮运输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狮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贾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狮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79274.6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XXX号客运车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每个座位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另外还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车辆保险。
2016年8月27日,买耀林驾驶宁D53**(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8公里加500米处超越前方停驶的由姚景澈驾驶的X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行驶至216线268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周新山驾驶的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王让狗、李兆峰、杨汉华等47人)发生事故,致使乘车乘客不同程度的受伤。
2016年8月27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安排了大量的人员,将41名受伤人员安置到富蕴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进行治疗,共垫付了医疗费398339.69元;原告方还安排了受伤人员家属住宿费,共垫付了住宿费4200元;垫付殡葬费用2550元、垫付救助车辆费用4000元;对受伤人员送饭共垫付餐费5100元。原告单位因此次交通事故为受伤人员共垫付了479274.69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共计479274.6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是追偿权纠纷,原告作为三方事故的无责方,垫付的款项应当向另外两位有责方进行追偿;二、在原告方车辆无责情况下,我公司依据道路承运人责任险也不承担理赔责任;三、即使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垫付款均系原告与伤者调解达成协议产生的赔偿款,赔偿协议的达成原告未通知我公司参与,致使我公司对其赔偿项目与金额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无法进行审查、发表意见;四、即使泰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事故责任,泰运与我方签订的保险单中也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最高为准;五、我方已在事故发生后在富蕴县交警队的要求下实际垫付20万元。我公司赔偿也应当从这20万元中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瑞狮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9474.69元。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包括姜兴玉、李兰、马满义、赵高林、杨苳红、王红红、卢永达、杨传淑、张斌、王红安、崔凤军、曹夏丽、杨丽沙、李沙勤、马占海、马扎克、马阿西也,医疗费用清单不明确,因他是农民,误工费过高,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张伟、马乙思麻、陈果、李国栋、何艳、赵瑞、娄志浩、张世胡、杨黑儿,医疗费核查,交通费不予认可;张世斌,医疗费核查,车票135/天认可,手机屏200元有异议;姜玲,医疗费57442.2元,在富蕴县花费10990.37元,富蕴县住院的详单有异议,剩余的在北屯医院甲类和乙类按标准赔偿,自费不予赔偿;李兆峰,垫付16122.91元,在富蕴县医院6829.8元,有些没有写,按照85%赔偿,剩余9293.08元,在北屯甲类和乙类按标准赔偿,自费不予赔偿;张秀丽,在富蕴县医院治疗费没有垫付的证明,对此不予认可;王进步、李正军、杨汉华、郭晓婷、王让狗、成贵兴、马效云、邱军明、陈长春、李红兵、赵鹏飞、朱培伟的医院详单没有写清,全部按照85%计算;张世兵的其他费用票据不予认可;周新山丧葬费不予认可;姜玲、王让狗(两份)、成贵兴(两份)、马效云的预付款不予认可;行李的运送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称医疗费用应按85%进行赔偿,没有证据和相关依据证明,故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等款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应当予以赔偿。但是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中,有些没有交通费用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称富蕴县公安交警大队收取预支款20万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该款的支付明细,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给付垫付款;2、该垫付款的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通过法庭调查和质证认证,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及证据规则等法律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的,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医疗费用方面全部予以支持,对没有票据的费用方面,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富蕴县公安交警大队收取预支款20万元,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该款的支付明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最高为准;所以赔偿款应为429997.22元[(479474.69元-1700元)X90%]。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为救治伤者,积极进行了施救并对赔偿款进行了垫付,对于合理部分,被告应当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阿勒泰地区瑞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429997.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9元,减半收取424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皓    晔
审判员 卢    瑶    瑶
审判员 哈尼霞古丽.巴克提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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