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阮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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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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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6民终142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
负责人:杨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XX,男,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阮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4民初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阮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投保的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章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驾驶人员在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情形下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取得驾驶货车从业资格证。被上诉人是在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情形下,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阮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30日11时许,阮XX驾驶贵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思枫芸乡河坡村往思XXXX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思XXXX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而肇事,造成贵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阮XX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阮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阮XX受伤后,于2018年12月1日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用3359.64元。阮XX经思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锁骨骨折;3、左顶部脑挫伤;4、右股骨多段骨折;5、右桡神经损伤;6、双侧肺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右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治疗等。2018年12月1日至15日,阮XX转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86627.64元、救护车往返护送费8338元、担架费450元。2019年3月14日,阮XX与某保险公司达成《贵DXXXXX号车一次性协议》,协议:贵DXXXXX号车按71471元一次性定损,附加施救费8000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某保险公司不作任何形式的追加或修改等。2019年5月5日某保险公司向阮XX发出《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因本次诉讼,阮XX花费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贵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325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贵D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阮XX,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发证日期为2017年4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阮XX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的辩解意见,因该规定仅系行业性规范,行业性规范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且保险合同也未对该免责条款明确约定,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阮XX提交了相关材料供某保险公司审核,某保险公司已明知阮XX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故其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阮XX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担架费450元,应属护理费范畴。阮XX主张的护理费4500元,除担架费450元有票据佐证外,其余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护理情况或正规票据,故不予支持。双方在《贵DXXXXX号车一次性协议》中对车辆一次性定损71471元,施救费8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项损失予以确认。阮XX的医疗费用3359.64元+86627.64元=89987.28元,救护车往返护送费8338元,系合理支出,且有正式票据佐证,予以确认。阮XX的医疗费用、救护车往返护送费、担架费,因在其投保的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某保险公司的拒绝理赔行为,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且阮XX提供了聘请律师及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该费用支出应为阮XX遭受的合理损失,故被告应当对阮XX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阮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89987.28元+救护车往返护送费8338元+担架费450元+车辆定损71471元+施救费8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188246.2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阮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权益损失合计人民币79471元;二、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阮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权益损失合计人民币98775.28元;三、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阮XX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上述相关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本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04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阮XX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同时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条款,仅收到两份保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分析认定为:该份证据的内容与一审中上诉人出示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主要内容一致,但上诉人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收到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或者上诉人已经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提示和说明。该份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阮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经查,阮XX驾驶的机动车为营业性货车,本案事故发生时阮XX未获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系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责情形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阮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静
审判员 王永生
审判员 倪庆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罗依婷
书记员罗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