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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甲、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粤01民终1256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08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甲,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乙,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城建设南路**。
负责人:万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甲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5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向陈X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69242.72元。事实和理由:一、陈X甲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虽然陈X甲一审未提供交强险的保险单,但是某保险公司一审已当庭确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的相关内容,而且某保险公司庭后也确认了陈X甲有在其处购买交强险。而且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11民初994号民事判决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11423号民事判决均查明并认定陈X甲为赣C×××**的实际车主,因此陈X甲虽非被保险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但属于机动车乙方,属于当然的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应对其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二、本案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上述生效判决已查明郭某驾驶赣C×××**/赣C×××**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广州绕城高速公路石湖路段时停车检查轮胎,恰遇轮胎爆炸导致郭某受伤,可见事故发生时郭某下车检查轮胎时已由被保险车辆赣C×××**车辆的驾驶员变更为第三者,而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投保人不在被保险车辆上时受伤仍属于第三者,同理驾驶员不在车上受伤时也当然属于第三者。三、本案属于保险事故以及事故损失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郭某受到在道路上的被保险车辆轮胎爆炸的伤害既是意外事故,也明显属于交通事故,当然也属于保险事故。一审判决认定不属于交通事故只是该案经办法官的观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解释不一致,是错误的,因此本案的审理不应受该观点的约束。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同陈X甲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依据准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陈X甲的全部诉请。第一,双方在本案中定性的是交通事故纠纷、保险合同纠纷,而根据陈X甲提交的关联案件中两审法院对本案均认可为意外事件,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案由,当然也不能基于交通事故的一个基础事实主张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二,郭某属于车上人员,不符合交强险当中的赔偿范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才会赔偿。排除的情形是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故陈X甲不是适格主体和主张主体;而且,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陈X甲与某保险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案涉车辆的投保人是奉新君安运输有限公司,登记的车主及伤者均是案外人,陈X甲既不是保险受益人,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第三,涉案车辆一直是静止状态的,没有任何证据或者法院的生效文书能够证明发生了碰撞。因此本案是意外事件而不是交通事故。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如驾驶的不是准驾车型,也是不符合赔偿条件的。在本案中无法查明郭某是否有驾驶资格或者驾驶的是准驾车辆,是无法得出涉案交强险赔偿条件的。而且其投保的是营业性货运,就必须有相应的从业资格,如果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某保险公司也有权拒赔。综上,陈X甲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属于司机车上人员符合赔付条件,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是交通事故,没有证据证实司机与车辆发生过任何接触,那么与其主张的或引用的任何案例均表示不服。而且原关联两案,两审法院均认定了司机并未转化为车上人员以外的第三人,认定司机仍是车上人员,也未将本案认定为交通事故,因此一审法院处理无误,应当驳回陈X甲的全部诉请。
陈X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向陈X甲支付保险赔偿金69242.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4日15时30分许,案外人郭某驾驶赣C×××**/赣C×××**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至广州绕城高速公路石湖路段时停车检查轮胎,恰遇轮胎爆破导致郭某受伤。2017年12月20日,广州交警高速二大队事故中队出具警情证明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证明。事故发生后,郭某即被送至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广州新市医院治疗。郭某被诊断为面部、右手气压冲击伤:1、双眼气压冲击伤;2、右手开放性损伤;3、右示指中、末节指体缺失畸形;4、右示指、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5、右中环小指开放性损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6、双眼结膜异物;7、双眼角膜异物;8、双眼角膜内皮损伤;9、双眼上睑皮下异物。郭某于2017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眼外伤;2、双眼角膜内皮损伤;3、双眼多发角膜异物;4、双眼多发结膜异物;5、右眼角膜溃疡;6、右眼真菌性角膜炎;7、双眼结膜炎;8、右手开放性损伤清创缝合术后;9、右示指中、末节指体缺失畸形;10、右示指、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复位术后;11、右中环小指开放性损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修复术后。出院医嘱为:1、清淡饮食,注意休息,防治感冒,注意用眼卫生;2、加强局部用药;3、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7年5月11日,郭某转入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7年5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双眼角膜异物;2、右眼角膜白斑;3、多发性左外眼异物。出院医嘱为:1、带药;2、如有不适,请及时复查,若情况稳定,请于1周内门诊复查。另外,郭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之后,尚有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门诊治疗。2017年8月1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某右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眼部损伤待进一步治疗后再行评定。郭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56元。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广州奉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运物流公司)、上高县天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运输公司)、陈X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粤0111民初994号】,其诉讼请求为要求奉运物流公司、天龙运输公司、陈X甲连带赔偿郭某损失143853.35元。在该案诉讼中,郭某称其与陈X甲系雇佣关系,其受雇于陈X甲作为司机负责驾驶车辆。陈X甲确认上述两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其本人,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案外人奉新君安运输有限公司,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龙运输公司;同时,陈X甲与奉运物流公司均确认,上述两车辆挂靠在奉运物流公司处经营,奉运物流公司收取相应的挂靠服务费。对于事故发生经过,郭某称系其在驾驶车辆途中发现车辆不平衡后停车查看,发现牵引车右后轮有漏气现象,并在检查期间轮胎发生爆炸。奉运物流公司与陈X甲称对事故经过不清楚,但确认到现场时发现是牵引车的右后轮发生了爆炸。但陈X甲表示其与郭某不完全是雇佣关系,其负责出资购买涉案赣C×××**/赣C×××**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郭某负责驾驶,2016年时是由其雇佣郭某驾驶车辆等等。该案查明奉运物流公司曾为包括郭某在内的人员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X甲确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就该“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了78421.44元,虽该保险理赔款转入了以郭某名义开立的账户,但款项由陈X甲实际控制。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该事故属于事故车辆在脱离行驶处于静止状态下,因本车司机下车检查车辆时所发生的意外事件,该司机并未转化为本车人员之外的第三者,且司机在意外发生时并未与案涉车辆发生碰撞,故该意外事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交通事故’……”,故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陈X甲赔偿郭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69242.72元;二、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陈X甲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11423号判决,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均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郭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出具结案证明告知陈X甲:关于申请执行人郭某申请执行陈X甲其他案由一案,执行案号为(2018)粤0111执10018号,现该案已执行完毕,特此证明。
陈X甲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扣款短信手机截图及(2016)粤01民终48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其已履行(2018)粤0111民初994号的判决义务。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手机截图无法证明手机显示尾号的账户以及被扣划的钱款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2016)粤01民终4899号民事判决的情形与本案不一致,该案是有证据证实属于交通事故,但994号案经两审法院均确定该事故为意外事故,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及参考。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于2018年9月向奉新君安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拟证明陈X甲并非合同相对方、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陈X甲对拒赔通知书真实性确认,但对保险条款不认可,对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查明:2016年5月13日,奉新君安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车主、被保险人均为奉新君安公司;被保险车辆为赣C×××**,车辆类型为货车,发动机号为51604004;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B)、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以上所有的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5日0时至2017年5月14日24时止;特别约定:该车交强险保单号为:PDXXX1336012225000095。陈X甲陈述上述保险单为商业险保单,本案主张的是交强险而非商业险,但交强险保单已经丢失无法提供,陈X甲认为上述保险单证明已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因为交强险是必须要买,不可能不续保。对此,某保险公司陈述上述保险单所列交强险保险单PDXXX1336012225000095是过期单号,已于2013年过期,现无法确认陈X甲保单到期后有无在其他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某保险公司庭后确认奉新君安运输有限公司有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该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交通事故”。生效判决对此已有充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而陈X甲现无提供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故陈X甲主张涉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本案应按交强险予以理赔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陈X甲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69242.7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X甲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5.5元,由陈X甲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中,陈X甲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系交强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陈X甲支付保险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仅出具《警情证明》,且994号生效判决亦认定“……该事故属于事故车辆在脱离行驶处于静止状态下,因本车司机下车检查车辆时所发生的意外事件,该司机并未转化为本车人员之外的第三者,且司机在意外发生时并未与案涉车辆发生碰撞,故该意外事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陈X甲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作出的事实认定,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事故非交通事故,并据此驳回陈X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X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07元,由上诉人陈X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晓炜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曾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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