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赖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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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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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481民初2873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永安市人民法院 2019-09-12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天玺大厦**及第**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855598XXXX。
负责人: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张XX,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赖XX,男,汉族,住南平市光泽县。
原告与被告赖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赖XX返还给某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理赔款26523元;2.判令被告返还某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理赔款利息损失243.57元(利息以本金265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年从2019年1月26日暂计至2019年4月24日,此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赖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3日,赖XX驾驶闽G电0299号车由永安市尼葛路左转弯行驶,碰撞到涂志贤驾驶的闽GXXXXX号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赖XX负事故主要责任。经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闽GXXXXX号车因该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损失为38330元,某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1560元,合计39890元。闽G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涂志贤就车辆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获得的赔偿款的70%的追偿权转移给某保险公司。赖XX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26523元,但其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
赖XX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交通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据。答辩人没有任何能力履行该赔偿款,仅能将其外甥所有的那辆撞坏的车赔付给某保险公司。
某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基本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赖XX身份情况,事故发生过程,赖XX承担主要责任;3.闽GXXXXX号车维修费、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拟证明经评估,闽GXXXXX号车因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38330元、评估费1560元,合计39890元的损失;4.索赔申请声明书、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拟证明闽G**号车车主将其保险权益转让给某保险公司的事实;5.转款凭证,拟证明某保险公司理赔款支付完毕的事实。
赖XX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证据3有异议,单据都是某保险公司单方面的行为,赖XX未参与,不认可鉴定意见书;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不清楚状况,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4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事故认定书,赖XX不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因此对永安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证据3赖XX有异议,但经法庭询问其明确表明无能力,亦不需要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价格评估书与其提交的维修费发票互相印证可以证实闽GXXXXX号车花费维修费38330元并因评估产生评估费1560元的事实;证据5结合证据4可以证实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38330元的事实。
赖XX未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认证的证据及庭审双方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23日20时40分许,赖XX驾驶车牌号为闽G电0299号车由永安市尼葛路左转弯行驶碰撞到案外人涂志贤驾驶的闽GXXXXX号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赖XX负事故主要责任,涂志贤负事故次要责任。
2.闽G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即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2018年11月6日,案外人涂志贤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福建分公司)提交《索赔申请及声明》,载明其所有的闽GXXXXX号车在2018年6月23日因事故受损,其基于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提起理赔。
3.2019年1月21日,某保险公司就闽GXXXXX号小车在事故中造成的直接损失申请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2019年1月21日,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闽立价评字【2019】PG0170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价格评估标的价格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23日)闽GXXXXX车辆损失鉴定价格38330元,其中更换零配件价格34885元,维修项目价格3445元。某保险公司缴纳评估费1560元。
4.2019年1月26日,某保险公司向福建百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闽GXXXXX号车修理费38330元。嗣后,案外人涂志贤出具如下声明:涂志贤同意将其已获的赔款38330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平安福建分公司。声明人签章处由涂志贤签字捺印并手书身份证号及联系电话。
5.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交强险项下的2,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某保险公司认为,赖XX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复核,事故认定书就已生效,赖XX亦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责任认定依据。
赖XX认为,交通的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据,该起事故是交警及市政部门的不作为造成的,事故路段没有任何警示牌,没有限速标准,赖XX转弯时没有看到任何车辆。赖XX转弯后,涂志贤超速直接撞到其车辆尾部,当时交警说涂志贤需承担全部责任,但是第二天涂志贤叫了4S店的人要求赖XX支付9,000元就无需承担责任,赖XX未同意。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和检验、鉴定后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根据自己的技术和经验对事实推理判断后的技术性定论,其性质属于证据类型中的书证,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本案中赖XX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赖XX未能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涂志贤赔偿了车辆损失38330元,且取得涂志贤的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有权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赖XX负主要责任、案外人涂志贤负次要责任”的认定意见,赖XX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放弃交强险财产项下的2000元系对自己权利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因此赖XX应对超出交强险的车辆损失承担70%的责任。赖XX对车辆损失38330元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具体费用,亦未能陈述不合理金额,经法庭询问,明确表明不需要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其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结合某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转账凭证、涂志贤出具的权益转让声明,可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支付了闽GXXXXX号车维修费38330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就该费用按责任比例进行追偿的诉请,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利息占用利息,但该费用应自其向赖XX主张权利起算,其主张自2019年1月26日起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涉案鉴定是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为,鉴定费不是案外人涂志贤转让的权益,不属于代位求偿的范畴,因此其主张鉴定费1560元,不予支持。综上,赖XX应支付某保险公司25431元【(38330元-2000元)X70%】,并从2019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偿清日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25,431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2019年7月11日起实际偿清上述款项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元,减半收取234.5元,由被告赖XX负担21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招娣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琳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