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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翁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3民终1674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2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7XXXX。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许XX,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XX,男,1987年6月18日出身,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原审第三人:吴XX,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翁XX、原审第三人吴XX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翁XX返还给某保险公司代垫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5272.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翁XX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翁XX应在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按比例支付赔偿款,明显错误,不应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2.某保险公司主张应自2018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赔偿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翁XX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吴XX未作书面陈述,未到庭参加诉讼。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翁XX返还给某保险公司代垫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5272.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7月9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翁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吴XX为其所有的闽BXXXXX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26800元)等险种,并加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9年3月28日24时止。2018年5月30日12时20分,翁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吴XX驾驶的车牌号为闽BXXXXX小型客车及案外人胡小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XXXXX小型汽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翁XX受伤及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翁XX负主要责任,吴XX负次要责任,案外人胡小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XX就此向某保险公司报险理赔,经双方核定车损零部件更换项目及修理项目所用工时,确认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换件费16610.5元+工时费4050元=20660.5元,另因本案事故,讼争受损车辆产生交通施救费300元。同时,案外人莆田市荔城区奋发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就闽BXXXXX号车辆的施救费开具金额为300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案外人福建省步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就闽BXXXXX号车辆的维修费开具金额为20660.5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之后,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吴XX支付保险理赔款20660.5元、向案外人莆田市荔城区奋发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支付施救费300元,并由吴XX出具《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转让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因某保险公司追偿未果,致讼。
一审法院认为,吴XX为闽BXXXXX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保险公司与吴XX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上述某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据此向吴XX进行理赔系履行合同义务,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可就涉案侵权事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涉案保险车辆系因与翁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案外人胡小弟驾驶的机动车连环碰撞致损,并由交警部门作出翁XX负主要责任、吴XX负次要责任、案外人胡小弟无责任的认定,故对闽BXXXXX号车辆的损失应由翁XX与吴XX按比例承担,其中,翁XX所承担的比例为70%,吴XX所承担的比例为30%;某保险公司因涉案保险事故已支出保险赔偿金20660.5元+300元=20960.5元,并有涉案的《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在案为凭,故某保险公司向翁XX主张代位求偿,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某保险公司诉求的款项金额为15272.35元有误,结合上述认定,翁XX应在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按70%的比例支付赔偿款(20960.5元-2000元)X70%=13272.35元,对此予以纠正;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20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应自2018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但某保险公司未就其在赔付后向翁XX主张过权利予以举证,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起算点为起诉之日。某保险公司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请求部分予以驳回。翁XX、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翁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垫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3272.35元及自2018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4元,由翁XX负担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某保险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对上诉事由、答辩意见及庭审情况的归纳整理,并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限额应否扣除的问题;2、利息起算日期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交强险限额应否扣除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翁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与吴XX驾驶的小型客车及案外人胡小弟驾驶小型汽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翁XX受伤及三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对吴XX的车辆损失进行理赔,系作为吴X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而非作为翁XX应当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人。翁XX所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导致受害人(第三人)不能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相应损失应由投保义务人即翁XX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扣除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利息计算起算日期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款应自2018年7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翁XX之间就赔偿款利息存在约定,未就其在赔付后向翁XX主张过权利予以举证,在回答询问时亦无法向本院明确说明其主张起算日期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调整利息起算点为起诉之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对交强险限额能否扣除的问题,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57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翁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垫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5272.35元及自2018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元,由翁XX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8元,由翁XX负担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天明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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