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黄X甲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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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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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民终2101号 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湖北省麻城市****。
负责人: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甲,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女,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乙,男,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丙,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甲、何XX、黄X乙、黄X丙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9)鄂1181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被上诉人黄X甲、何XX、黄X乙、黄X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证实受害人黄明波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属无证驾驶,且涉案保险事故发生是由于黄明波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黄明波无证驾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公司将该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免责条款,且在保险单下方已经注明请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及免责事由,已就免责条款向黄明波尽到了口头提示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本公司无需支付保险金。一审认定本公司未就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
黄X甲、何XX、黄X乙、黄X丙辩称双方当事人对黄明波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依据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就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向黄明波尽到一般提示义务,但某保险公司未向黄明波交付保险条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履行理赔义务。
黄X甲、何XX、黄X乙、黄X丙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黄X甲等人的亲属黄明波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8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明波在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时,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1.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6日;2.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限额为88000元;3.第一受益人为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黄明波交纳了保险费后,某保险公司向黄明波出具了保单和发票,没有向黄明波交付保险条款,黄明波亦未在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签字确认。2018年2月28日下午,黄明波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9年4月9日,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函,称黄明波的贷款已还清放弃了第一受益人权益。后黄明波的亲属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某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条款属免赔范围拒绝赔付,黄X甲、何XX、黄X乙、黄X丙遂诉至法院。
被保险人黄明波死亡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四人,1.黄X甲,黄明波之父;2.何XX,黄明波之妻;3.黄X乙,黄明波之子;4.黄X丙,黄明波之女。本案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1.第四条约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首先为贷款人,受益范围为借款余额,超出借款余额的受益人没有指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2.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3.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期间身故、受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黄明波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人身保险合同关系。黄明波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身故,其在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贷款已经偿还,湖北麻城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发函放弃了第一受益人权益,故黄X甲、何XX、黄X乙、黄X丙作为被保险人黄明波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88000元,对黄X甲、何XX、黄X乙、黄X丙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88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黄明波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向黄明波提供的保单上没有黄明波确认,且某保险公司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没有特别提示和申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黄明波死亡属保险条款免责范围不予赔付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判决:某保险公司按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黄X甲、何XX、黄X乙、黄X丙支付被保险人黄明波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88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因黄明波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免责。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期间驾驶机动车虽系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但保险公司将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其仍需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本案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身故,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字体、字号与其余保险条款字体、字号并无不同,亦无其他明显标志,不予以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黄明波的注意,且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黄明波,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黄明波尽到了提示义务,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不因黄明波驾驶证超过有效期而免责,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刚
审判员 刘 丹
审判员 张汉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杏元
书记员易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