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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7102民初78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 2019-08-19

原告:新疆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楼**。
法定代表人:王X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
负责人: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新疆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强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XXX号等7辆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按被告要求缴纳了保险费。2018年6月1日,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员工陈涛驾驶XXX号货车在314国道与前方行人相撞,造成行人刘克华、贾文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陈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刘克华、贾文鹏达成130余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支付赔款。后原告持病历、赔偿协议、医疗费票据等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仅赔付了500000元,剩余赔款5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为XXX号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但截止至2018年6月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投保的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告已经根据保险合同限额向原告赔付了500000元。2018年7月6日,原告要求将保险金额提高并变更保额为1500000元,因增加保额系在事故发生后,因此,原告要求再赔偿50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包括XXX号等7辆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投保时投保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保险费按照被告业务部门核算的金额,由被告工作人员分期到原告处结账。2018年6月1日,原告的员工陈涛驾驶XXX号搅拌运输车在31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乌鲁克监狱前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刘克华、贾文鹏相撞,造成行人刘克华、贾文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案,被告才发现当初因被告系统问题将原告的保险金额1000000元错误投保成500000元。2018年7月5日,原告认为保额1000000元也不足以弥补风险,遂要求增加保险金额至1500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遂将保单进行批改,将原保单金额自2018年7月6日起由500000元增加至15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后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库公交认字(2018)第0014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克华、贾文鹏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刘克华、贾文鹏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由原告向贾文鹏、刘克华合计赔偿1310783.67元,并已支付。后原告持病历、赔偿协议、医疗费票据等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仅同意按照保险单中记载的500000元进行赔付,并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投保金额1000000元支付剩余500000元赔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该保险合同经手人即被告营业部客户经理徐凌云调查核实,了解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遂作出上述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附表、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报案记录抄件;对被告人保财险业务部客户经理徐凌云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属于被告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被告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且给第三者已经赔偿130余万元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仅对当时原告投保的金额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投保时到底是投保了1000000元还是50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徐凌云作为被告公司营业部客户经理又是当时订立保险合同的经手人,其陈述较能客观的反映当时投保的实际情况。徐凌云证实原告当时确实是按照1000000元投保,被告也一直以为是按照1000000万投保,直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才发现因系统问题误将保险单金额出具成500000元,可见双方最初订立保险合同是在保额1000000元基础上达成的合意。被告辩解当时投保按照500000元投保,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才将保额提高至1500000元的措辞与徐凌云陈述的事实严重不符,投保单中也载明原告是按照1000000元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因此,保险单与投保单的金额不一致时,应当以投保单中的投保金额1000000元为准。被告辩称保险理赔是按照原告交纳的保险费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的7辆机动车均在被告处购买保险,保险费是按照被告核算后的价格分期结账,原告不清楚具体每辆车的保费是按何标准收取,也符合常理。保险领域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因被告系统问题保险金额录入错误导致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该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无需对被告的失误承担责任,这也是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综上所述,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顺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云凯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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