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杨XX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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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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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2民终11087号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3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XX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XX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杨XX在沙漠中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行为“并没有构成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系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越野车和越野的概念,将被保险车辆归属为越野车。但是,沙漠中驾驶机动车所处的特殊因素很容易造成车辆事故,使被保险车辆使用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二、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在对杨XX的投保进行承保时,明知其投保车辆为越野车,就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的行驶条件有一定的预期”。这是强加于保险公司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正常环境下使用是承保的基本条件,而被保险车辆在沙漠中行驶已超出了车辆的正常使用性能和使用范围。杨XX在明知事故随时发生的情况下还进行竞技越野,使得被保险车辆处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状态下。三、关于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现有的车辆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被保险车辆于沙漠腹地竞技行驶,所经过的沙丘非常高。从照片看出的被保险车辆的行驶方式能够确认此车辆必须进行车胎放气、修改车辆底盘。但是被保险车辆是按照家庭自用车来保险的,家庭自用车不具有这种使用条件。因此,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也因此显著增加。
杨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一、杨XX没有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某保险公司所称的沙漠驾驶汽车的经验并不适用于杨XX。二、某保险公司所称的杨XX存在竞技驾驶汽车行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杨XX车辆修理费161111元及施救费1万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31日,杨XX为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的普拉多2700越野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7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18年9月8日9时05分,杨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独贵塔拉库不齐沙漠行驶中翻车,造成车辆受损。杨XX于当日9时17分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于当日18时01分定损调度,定损人员为齐硕,但某保险公司未予定损。杨XX花费施救费1万元。2018年9月29日,杨XX单方委托河北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金额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10月13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161111元。此后,杨XX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车辆修理费161411元。
一审法院另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五))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暴雪、冰凌、沙尘暴;(六)受到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一审法院认为,杨XX、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杨XX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翻车,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杨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现杨XX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以及维修清单和维修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明杨XX所支出的修理费为合理损失,故杨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6111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XX主张的施救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杨XX在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救援,因此而支付的施救费应属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杨XX提交了施救费发票,其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对于杨XX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主要提出三点答辩意见,现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沙漠,而不是在道路,因而不是交通事故,拒绝赔偿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杨XX、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其中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必须应当在何种道路上行使,也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不得在沙漠中行使,现某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沙漠中行驶为由拒绝赔偿,不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杨XX在沙漠地带翻越沙丘,改变车辆性质,显著增加了发生事故的风险,依据免责条款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车型为普拉多2700越野车,越野车本身就是一种为越野而特别设计的汽车,具有一定的越野行驶能力,能在质量很差的路面或者根本没有路的地区和环境下行驶。因此,本案杨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沙漠中行驶,并不超越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能和使用范围,也不违反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用途。某保险公司在对杨XX的投保进行承包时,明知其投保车辆为越野车,就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的行驶条件有一定的预期。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杨XX在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沙漠中行驶,并没有构成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某保险公司以沙漠中行驶显著增加危险为由拒绝赔偿,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称损失评估系杨XX单方委托,对评估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杨XX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出险,保险公司亦指派了定损员,但却未对损失情况进行确定。杨XX为避免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难以确定,在某保险公司未予定损的情况下,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签订评估,随后杨XX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理,所花费的实际修理费与鉴定评估结果非常接近。现杨XX以鉴定评估结果与实际修理费中,金额较低的一个作为理赔依据,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一审法院认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XX车辆修理费161111元及施救费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杨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杨XX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翻车,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杨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沙漠中行驶,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车型为普拉多2700越野车,越野车本身就是一种为越野而特别设计的汽车,具有一定的越野行驶能力,能在质量很差的路面或者根本没有路的地区和环境下行驶。因此,杨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沙漠中行驶,并不超越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能和使用范围,也不违反被保险车辆的使用用途。某保险公司在对杨XX的投保进行承包时,明知其投保车辆为越野车,就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的行驶条件有一定的预期。上述认定并非属于强加于保险公司的义务。
某保险公司虽称从照片看出的被保险车辆的行驶方式能够确认此车辆必须进行车胎放气、修改车辆底盘等,上述结论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推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车辆因改装等原因发生变化。某保险公司亦称杨XX在明知事故随时发生的情况下还进行竞技越野,但某保险公司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杨XX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上诉意见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杨XX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沙漠中行驶,并没有构成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罗 珊
审 判 员 王 朔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余周祺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