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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义乌市展丰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民终495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2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96493XXXX。
负责人:郑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展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城西街道城西特色工业园区:9133078232784028XK。
法定代表人:邵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X甲,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XXXX。
负责人:洪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X乙,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钱XX,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展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丰公司)、,原审被告钱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展丰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守国受伤不属于我司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伤者华守国受伤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水泥浇灌车因气压泵故障致人损伤,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交强险的适用前提即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范畴或虽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但系机动车处于通行时发生事故而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人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道路上”是交通事故的首要要素。而本案中的事故不属于道路上行驶车辆造成的损害,不属于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也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为特种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系停在原地作业,此时该车辆呈现的是特种设备的特性,而非交通工具的特性。2、一审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投保交强险具有强制性,但最终履行的是合同义务,是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该符合法律及合同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交强险的承保范围,而对于非交通事故的案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并没有任何相应的法律依据。3、本案属于安全责任事故,应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对伤者进行赔偿。展丰公司作为安全责任事故的侵权人,承担的是安全事故责任,并非交通事故责任,其在实际赔偿之后亦无权要求向我司就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追偿、理赔。
展丰公司二审辩称,涉案车辆是特种混凝土泵车,事故发生在其合理的使用过程中,导致他人受损,作为甲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乙保险公司二审辩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肇事车辆属于特种车辆,由于特种车辆使用的特殊性,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当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限额为122000元。针对一审判决认定交强险内不足额赔付,认为适用法律错误。
钱XX未作陈述。
展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钱XX支付已垫付赔偿款164527元;2.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XX所有的浙GXXXXX号混凝土泵车在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1月展丰公司与钱XX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钱XX将浙GXXXXX号混凝土泵车租赁给展丰公司使用,若使用中发生事故由钱XX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不理赔部分由展丰公司自行承担,如发生诉讼在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
2015年10月28日,义乌市上溪镇上杨村16幢因建房施工需要向展丰公司购买混凝土,展丰公司通过浙GXXXXX号泵车将混凝土送至建房工地。在施工过程中,浙GXXXXX号泵车出现故障,致正在施工的华守国受伤。在华守国治疗过程中,展丰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2607元。
2016年5月30日,华守国起诉要求展丰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8569.5元。2016年9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6)浙0782民初89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守国所受损伤为八级残疾,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判决展丰公司应赔偿华守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78569.5元(不含已支付华守国医疗费32607元)。
华守国申请执行后,2017年6月6日展丰公司与华守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确定展丰公司应实际支付华守国131920元。展丰公司实际履行该款项后,华守国向原审法院出具结案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钱XX就浙GXXXXX号混凝土泵车达成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的浙GXXXXX号车系特种混凝土泵车,事故发生在其合理的使用过程中,车辆故障致他人受损,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展丰公司已经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且钱XX怠于向两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因此展丰公司可直接向各被告主张保险利益。华守国因本次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金额为医疗费928.7+32607=33535.7元、残疾赔偿金126750元、误工费9712.8元、护理费1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630元、营养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09136.5元。而展丰公司实际支出的金额为(和解款)131920+(已付医疗费)32607=164527元。因此两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应以164527元为限。根据比例原则,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4527X(120000/209136.5)=94403.61元;乙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4527X(209136.5-120000)/209136.5X(1-5%)=66617.22元。另外,浙GXXXXX号车在事故之前的年检显示为合格,也无证据显示本起事故为车辆出厂时性能不合格所致;根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本次事故系车辆使用人负全责。因此乙保险公司提出应对车辆质量进行鉴定及追加车辆生产厂家和16幢房屋业主为共同被告的要求,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展丰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钱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义乌市展丰建材有限公司94403.61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义乌市展丰建材有限公司66617.22元。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义乌市展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已减半),由原告义乌市展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5元,由被告钱XX明负担15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判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作为特种机动车辆的混凝土泵车在作业过程中不慎致人损伤是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首先,本案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机动车辆,主要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保险公司如将本案特种机动车辆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背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也损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交强险条例使用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345号)中明确回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在进行作业时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适用该条例”。故原审判决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玲玲
审 判 员 钱 萍
审 判 员 叶金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施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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