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喀什汇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31民终56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男,蒙古族,系某保险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楼****,住乌鲁木,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汇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疆喀什地区>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湖南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喀什汇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汇鑫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疏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312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被上诉人喀什汇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1、撤销(2019)新312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2、驳回喀什汇鑫公司诉讼请求,合计420000元;3、诉讼费用由喀什汇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喀什汇鑫公司提交的《雇主保险责任条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约定,喀什汇鑫公司需向某保险公司提供有关事故证明书。一审过程中,喀什汇鑫公司并未对此进行举证,从而无法证实涉案事故发生原因、过程等,一审法院并未对此涉案事故内容进行任何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喀什汇鑫公司举证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木合塔木江·吾不拉依木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明:1、肖萍取款为喀什汇鑫公司行为;2、木合塔木江·吾不拉依木身份存疑,喀什汇鑫公司已将赔款支付至死者近亲属。故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一审法院并未进行审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某保险公司以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根据投保单显示,特别约定“4米为除外责任”为手写,已经区别于其他制式条款,且喀什汇鑫公司已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并支付了相应保险费用。以上均证实某保险公司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喀什汇鑫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二”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此两项在一审中已全面查清查明,木合塔木江·吾不拉依木是案涉死者的舅舅,肖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姐姐,亦是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公司取款,且签订的保险合同主体是我公司。我公司是诉讼适格主体。2、关于某保险公司所谓在《雇主保险责任条款》上盖具有投保人的公章。这一书证为虚假的,盖具公章是2017年3月22日投保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肖XX至某保险公司缴费保险费用期间盖在空白指定处的,其实并没有任何手写书写文字。3、经公安机关依法勘验查证,案涉死者死因是点击后心跳呼吸停止窒息死亡,保险人却错误改变定性,以死者在高度5.5米安装监控室坠地后死亡作为拒赔理由;《雇主保险责任条款》《保单》均规定雇工在工作中遭遇意外死亡应得到理赔。保险人以保单第四条所谓特别约定“4米以上高空作业为除外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属于除外责任拒赔,做出错误结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不得以合同条文的形式给予约定。新疆近年来为反恐防控的需要安装监控,投保人依据公安部门指令安装监控天网工程,不能以标高限制天网工程为合同条件;保险人若以4米以上工作高度限制这一要求为必要条件,则以投保人的工作性质、范围,参与投保将没有意义。保险人行为属于对民事缔约责任制度的违反。4、投保人掌握的案涉保单(个人代理:谢姣云)中的所谓特别约定,以12号字型“4米以上高空作业为除外责任”,是依法应作出否定评价的隐匿、隐晦方式。5、保险人在其一审举证的保单上(易菲为业务代理人)上盖具公章的确认是虚妄之词,是虚假书证。肖XX并未在2017年3月21至保险人处,投保人也只收到过自己所举证的保单,即案涉保单(个人代理:谢姣云)。另,保险人所举证的保单亦与其他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综上,本案案涉死者努尔麦麦提·伊明理应得到雇主责任险的理赔。
喀什汇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喀什汇鑫公司经济损失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喀什汇鑫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2017年3月22日,某保险公司向喀什汇鑫公司出具保单,约定喀什汇鑫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约定赔偿项目为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600000元,投保人数7人,赔偿项目为医疗费用(每人)赔偿限额为20000元,投保人数7人;约定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22日二十四小时止,共12个月,保险费合计5600元整,并在特别约定处注明4米以上高空作业为除外责任。2017年3月22日喀什汇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用5600元。2017年4月16日,喀什汇鑫公司雇佣电工努尔麦麦提·依明在疏勒县罕南力克镇巴扎卫生院路口修监控时触电死亡。2017年4月25日经疏勒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7)勒公尸检字(04)号出具检验意见,死者努尔麦麦提·依明是电击后心跳呼吸停止窒息而死亡。
另查明,死者努尔麦麦提·依明具备高压电工作业资质,在某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清单中,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5月2日,喀什汇鑫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对死者努尔麦麦提·依明予以保险理赔的申请。某保险公司向喀什汇鑫公司出具保险拒赔(注销)案件通知书,拒赔理由为4米以上高空作业为除外责任。2017年6月6日,喀什汇鑫公司向死者努尔麦麦提·依明母亲吐尔逊姑丽·依明赔付4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的效力问题。该特别约定条款其中一项约定,4米以上高空作业为除外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特别约定条款,应认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喀什汇鑫公司持有的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处条款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以小于正文的字体注明,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保险单中特约条款的效力对喀什汇鑫公司不生效。另,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记载:保险人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其附加险条款(包括黑体字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等。一审法院认为,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系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喀什汇鑫公司的盖章加盖在保险公司填写栏复核意见处,不能仅因为喀什汇鑫公司加盖了公章而推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也不能据此认定投保人即喀什汇鑫公司认可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且在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其对喀什汇鑫公司进行书面告知和询问或向喀什汇鑫公司作出过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在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原则,某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全部保险金。对于赔偿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死亡/伤残(每人)赔偿限额为600000元,现喀什汇鑫公司只主张420000元,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支持420000元。
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喀什汇鑫公司主体存在瑕疵《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签订主体是喀什汇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而原告在起诉状中写的是喀什地区汇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喀什汇鑫公司在诉状中加盖的印章系喀什汇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中加盖的印章一致,且被保险人清单中的人员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被保险人清单中的人员名单一致,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与喀什汇鑫公司达成的保险条款特别约定4米以上高空作业为除外责任,该约定已由投保人盖章确认的辩解理由。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举证喀什汇鑫公司在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但喀什汇鑫公司盖章是在保险公司复核意见处盖章确认,即使确认盖章,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义务是个事实问题,不能因投保人加盖公章确认而推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应进一步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喀什汇鑫公司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醒义务,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第三方对案涉监控高度进行实地测量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足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免责条款对喀什汇鑫公司不产生效力。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1、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喀什汇鑫公司赔偿4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喀什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疏附县布拉克苏乡代苏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吐尔逊姑丽·依明是案涉死者努尔麦麦提·依明的母亲。经质证,某保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向投保人喀什汇鑫公司履行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具体到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若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应证明存在书面、口头两种形式中的任一。
关于书面形式。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各自提交了一份投保单,即分别为喀什汇鑫公司持有且提交的投保单(个人代理:谢姣云)、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业务员易菲)。两份保险单中均为特别约定栏的内容“4米以上高空作业为除外责任”应认定为免责条款。前者保险单,其特别约定栏的内容字体明显小于正文且和前文紧密排列印刷,引起的投保人的视觉注意效果尚不足以达到其他正文的水平,显然不能视作“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后者投保单,喀什汇鑫公司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曾未收到,亦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喀什汇鑫公司将公章具盖在复核意见处,不能因其加盖公章推定某保险公司曾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此外,该投保单特别约定处的内容为手书,喀什汇鑫公司称该投保单系自己先在空白文书上盖章后,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在存在前者保险单且双方均掌握的情况下,没有合理必要应存在后者保险单(值得注意的是,后者保险单签署日期在前者之前,但喀什汇鑫公司却未持有),某保险公司亦未就此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两份保险单分别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特别约定的手书内容一致,证明目的却相反,有理由怀疑后者保险单存在某保险公司为制造“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而先盖章后手书的可能。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书面形式的举证途径不能成立。关于口头形式,某保险公司并未在诉讼中加以证明。喀什汇鑫公司亦未曾对此做出自认。综上,某保险公司并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任一途径对喀什汇鑫公司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对喀什汇鑫公司不生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赛依扑拉·阿布都克热木
审判员 徐元华
审判员 马 瑞
二O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