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临湘市巴陵货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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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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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6民终239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二、三楼西厅。
主要负责人:邓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湘市巴陵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
法定代表人: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临湘市巴陵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货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9)湘0602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巴陵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巴陵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巴陵货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径直采纳巴陵货运公司单方陈述即认定巴陵货运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事故报案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的已损坏卷筒中的胀缩液压缸部件已由湖南科美达重工有限公司送往博世力士(常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进行维修并无相应维修合同可以佐证,科美达公司支付给博世公司80,200元维修款并无相应支付凭证或转账凭证可以佐证。且胀缩液压缸已修复完成无相应维修清单和修复完成后的相关照片可以证明。3.巴陵货运公司提供承兑汇票复印件作为其向科美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的证据,但该承兑汇票复印件出票人、背书人等均不属于巴陵货运公司和科美达公司。巴陵货运公司提供的理赔资料存在众多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请求驳回巴陵货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巴陵货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保险事故发生当天发现有损害的可能,巴陵货运公司得知消息后向某保险公司报案,通过某保险公司认可后把货物运送至岳阳,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工作。2.巴陵货运公司提交了其与科美达公司的合同,与本案的车辆运输合同佐证事实,货运照片证明了货物损害的相关事实,巴陵货运公司向科美达公司提交了损害单据。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资料不齐的,或者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提交的,保险公司应该在60天内核对赔偿,但保险公司没有核对。巴陵货运公司提交资料不刘备,后果应该由某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某保险公司在理赔过程中违反诚信,应当承担相应后果。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巴陵货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巴陵货运公司理赔支付80,200元;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巴陵货运公司自2004年5月28日工商登记注册经营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场)经营、货运代理、信息配载。2016年1月15日,巴陵货运公司购买了网络营销的由某保险公司承保的物流责任保险,主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8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2,4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6日24时止。巴陵货运公司按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55,000元保险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2016年1月1日,巴陵货运公司与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在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由原告公司承运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承运的货物。2016年8月15日,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需将一套以木托包装的安钢卷筒修复送货至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巴陵货运公司承接该运输业务后,2016年8月17日,巴陵货运公司经核实货物即安排号牌为豫G×××**货车运输该卷筒。2016年8月18日司机黄高杰在驾驶豫G×××**号货车在从岳阳至安阳运输圈筒芯轴途中,因车辆紧急刹车,芯轴产品重、车辆惯性致整体前倾,支撑木枕与固定螺杆遇障碍物在重大冲击力下被冲撞压弯,导致测量盘下沉砸向车厢底板,车厢底板与车辆承重梁连接处被截断,圈筒芯轴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巴陵货运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亦及时出险现场查勘拍照,并向巴陵货运公司出具了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估计损失金额80,200元,索赔金额为80,200元。但某保险公司至今未给予理赔决定,巴陵货运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就圈筒芯轴油缸漏油返厂维修,送至常州厂家修复,发生维修费75,500元、安装调试费2,400元、油漆外观处理费用800元、发货包装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80,200元。2、2018年5月4日,巴陵货运公司与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巴陵货运公司赔偿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80,200元,并将此赔款在巴陵货运有限公司运费往来款中扣除,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提出索赔请求。该赔偿款后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兑现,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巴陵货运公司出具赔偿款80,200元的赔偿款收款收据。一审法院认为,巴陵货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巴陵货运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物流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均予以认可,涉案物流责任保险合同系巴陵货运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巴陵货运公司在保险期间内承运湖南科美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托运的圈筒芯轴途中发生意外致圈筒芯轴受损,事故发生后,巴陵货运公司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亦派员现场出险查勘,确认了物流托运货物受损的事实,但某保险公司对受损的圈筒芯轴具体损失金额至今未核实确定,并决定是否予以赔偿;经庭审查明,巴陵货运公司现已提交受损的圈筒芯轴托运前及托运后物件状况情况相关证据证明其托运的物流货物受损及赔偿情况,对巴陵货运公司主张的物流货物损失金额以实际赔偿金额80,200元为准。依照保险合同关于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需核减绝对免赔额8,020元,故某保险公司需向巴陵货运公司支付物流责任保险理赔款72,1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物流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巴陵货运公司理赔支付保险金72,180元。案件受理费1,80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3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某保险公司当庭自认巴陵货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该公司进行了涉案事故报案,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到达现场进行了确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事故损失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案涉事故发生后,巴陵货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及时报案后提交了理赔资料,某保险公司在对现场查勘后,有对涉案事故进行定损并作出理赔决定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对涉案事故进行定损并作出理赔决定的义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事故损失金额少于巴陵货运公司索赔金额,故一审法院以巴陵货运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80,200元为基础,再按照涉案合同约定,认定保险公司应支付的理赔款金额,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巴陵货运公司提供的理赔资料存在众多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链,其无需支付巴陵货运公司理赔款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伏军
审判员 华 雷
审判员 黄 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