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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湘01民终1057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男,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天心区(彩虹都家园)办公楼1-5楼。
负责人:吴X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X甲,男,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原审被告:吴X乙,男,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原审被告:李XX,男,汉族,湖南省望城县。
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诉人谭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甲、吴X乙、李XX、陈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1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谭X有证驾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不应承担责任;2、长沙市望城区祥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锋物流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某保险公司辩称,1、谭X持C1驾驶证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准驾不符,有长公交认字【2014】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认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法律适用正确;2、被挂靠人按月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就应当承担管理人的责任,且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定责任,所以祥锋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责任;3、二审诉讼过程中,祥锋物流公司被注销,应该追加祥锋物流公司的债务清偿承诺人或股东作为诉讼主体,并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谭X、祥锋物流公司连带返还某保险公司垫付的(2017)湘011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交强险赔偿款95311元;2、谭X、祥锋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23时05分许,案外人罗秋知驾湘A×××××1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望城区沙石专用通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靖港镇金星村地段时,恰遇谭X持C1驾照驾湘A×××××2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望城区沙石专用通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因罗秋知驾车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双方均疏忽大意,致湘A×××××1重型自卸货车湘A×××××2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罗秋知、谭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秋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谭X仅持有C1E驾照却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需B2及以上驾照),其驾驶湘A×××××2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1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罗秋知诉谭X、祥锋物流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湘011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罗秋知各项损失共计95311元;(二)谭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罗秋知各项损失27711.01元;(三)长沙市望城区祥锋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罗秋知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向案外人罗知秋转款95311元,已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谭X与祥锋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双方约定:谭X将车辆挂靠在祥锋物流公司名下从事砂石运输业务;在挂靠经营期间内,谭X每月缴纳给祥锋物流公司经营管理费用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即,如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存在准驾不符情形,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无需承担终局赔偿责任,该终局赔偿责任应由具有法定情形且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侵权人承担。本案谭X仅持有C1E驾照却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需B2及以上驾照),其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应责任,某保险公司已向案外人罗知秋垫付了保险理赔款95311元的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向谭X主张追偿该9531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谭X将车辆挂靠在祥锋物流公司名下从事砂石运输业务,祥锋物流公司应对谭X向某保险公司所垫付的理赔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对某保险公司诉请祥锋物流公司与谭X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祥锋物流公司“祥锋物流公司并非侵权人”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垫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中的“侵权人”应从广义上进行理解,既包括行为人,也包括行为人之外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人,其内涵囊括侵权责任法上所有赔偿义务主体,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祥锋物流公司“(2017)湘0122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主文中明确其仅对谭X赔偿某保险公司罗秋知各项损失27711.0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某保险公司提起追偿之诉系依据明确法律规定,该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由谭X、长沙市望城区祥锋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返还95311元。案件受理费21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91元,由谭X、长沙市望城区祥锋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祥锋物流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经办人承诺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祥锋物流公司已于2019年1月18日注销,公司注销时并未对涉诉纠纷作出处理,吴X甲、吴X乙、李XX、陈XX是清算组的组成人员与全部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谭X是否承担责任;二是被挂靠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谭X是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本案谭X仅持有C1驾照却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需B2及以上驾照),其使用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肇事车辆,对事故发生负有相应责任,某保险公司已依约向案外人罗知秋垫付了保险理赔款95311元,某保险公司向谭X追偿该笔款项于法有据。
关于被挂靠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谭X将车辆挂靠在祥锋物流公司名下,祥锋物流公司应对某保险公司向谭X垫付的理赔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但祥锋物流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已经注销,无法继续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清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二审中请求变更、追加祥锋物流公司的四股东参加诉讼,主张由四股东直接替代祥锋物流公司承担责任,但上述四股东在清算中未分得公司财产,某保险公司主张四股东直接替代祥锋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对于祥锋物流公司虚假清算或清算不实给其造成的损失,可另寻合法途径向上述四股东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谭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考虑主体资格有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为“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保险公司返还95311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091元,二审受理费2182元,共计3273元,由上诉人谭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伏华
审判员  欧阳宁
审判员  邓 安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黄香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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