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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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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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民终169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邹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青海省互助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9)青0104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案驾驶人张世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下车查看即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属于上述保险责任免除事项,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的保险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特别的说明和提示,且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张XX辩称,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向上诉人告知免责条款,未就相关保险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1、2018年1月8日凌晨1时许,原告儿子张世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号长安小型客车。从西宁到互助县延G22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3KM+800M处时,发生碾压行人祁延炯致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大公交认字〔2018〕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祁延炯无责任。同时认定事故发生后张世林驾车逃逸。后该交警大队分别于2018年12月3日、13日出具《关于对大公交认字〔2018〕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说明》,对张世林酒后驾驶及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不予认定。2、2018年7月1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张世林犯交通肇事罪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祁延炯近亲属祁重月、邢玉莲、陈美清、祁雅楠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祁重月、邢玉莲、陈美清、祁雅楠与张世林、张XX达成赔偿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世林共同赔偿祁重月、邢玉莲、陈美清、祁亚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共计680000元人民币。3、2018年12月14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青0121刑初194号刑事判决,以张世林在发生事故后未下车查看即驶离现场致人死亡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为由,判决张世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4、原告委托其子张世林与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车辆为×××号长安小型客车,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5日00时开始至2019年10月4日24时止。5、被告当庭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各一份,证实被告在张世林代表原告投保前,已就免责条款作出解释和说明,张世林确认后在手机上代原告签字。原告对委托张世林进行投保一事予以认可,但否认《投保人申明》中签字系张世林代签,也非本人签字。关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签字是否为张XX本人或张世林书写,被告于2019年4月29日申请司法鉴定。经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青警院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中投保人签字(签章)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盖章)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尾页投保人签章处等三处,“张XX”签名笔迹均不是张XX书写,也不是张世林书写。6、事故受害人祁延炯系城镇户籍,其母邢玉莲也系城镇户籍,共育有三个子女。7、被告已就交强险赔付原告1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确系格式合同,被告虽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欲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附件提供给原告,并已将其中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特别说明和解释,原告已签字予以确认。但原告否认以上文件中签字系本人书写,也否认系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林代签。被告对此虽申请司法鉴定,但青警院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中投保人签字(签章)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盖章)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尾页投保人签章处等三处,“张XX”签名笔迹均不是张XX书写,也不是张世林书写”,故被告辩称不予采信,涉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被告应当赔付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祁延炯死亡所引发的赔偿。原告赔偿受害人祁延炯近亲属的损失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受害人祁延炯死亡所应当赔偿的主要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认可原告对于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故原告应当赔偿给祁延炯家属的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分别为:67451/12*6=33725.5元和26757元*20年=535140元,共计568865.5元。
关于原告主张已赔偿祁延炯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被告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付前提是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受害人祁延炯母亲邢玉莲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祁延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付项目仅为丧葬费及死亡补偿金。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因祁延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元,故该金额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虽与受害人家属自行协商同意赔付各项损失680000元,超出部分系其自愿赔偿,原告诉求实际支持458865.5元。遂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财产损失45886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2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38元,由原告张XX负担36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因为张世林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免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果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交通肇事逃逸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并以此主张免于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其应当围绕其所主张的提示义务已经履行,免责条款已经产生效力的问题进行充分举证,否则须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虽载明免责条款相关内容,但不能证明其就相关商业保险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经鉴定上述文件中投保人签字处“张XX”的签字非张XX本人书写,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义务的事实不予确认,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前提下,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爱萍
审判员 祁小芹
审判员 丁笑曦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沙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