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马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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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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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6民终147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振兴街**。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汉族,农民,住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宏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
法定代表人:冯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男,汉族,丹东宏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丹东市振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丹东宏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璐公司)、冯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8)辽0681民初6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宏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宏璐公司对马XX的损失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中,以附加险条款排除主险责任错误。
马XX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宏璐公司与冯X共同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马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3724.96元,如有其他损失由被告冯X和被告宏璐公司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宏璐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将辽FXXXXX号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5万元,医疗费限额为5万元,医疗费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未有班车的记载。保险单中载明附加险包括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班车承运人条款。
2018年3月25日,案外人自被告宏璐公司租赁辽FXXXXX号客车拉运原告等人到吉林参加活动,当晚22时30分许返程时通过减速带未减速,车辆颠簸严重,致使原告等乘客受伤。原告自次日起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出院后医嘱休治105天。被告宏璐公司支付了原告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91.96元。原告提供东港市大东区鑫运废品收购站的证实材料,证明原告自2012年5月起收购废品并送到该收购站,日平均收入120元,2018年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送过废品。原告以此证明其误工费应按每日120元计算,被告某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还提供了东港市大东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实材料,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入住其委汇馨园二期4号楼4单元308室。原告以此证明其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东港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腰三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经保守治疗后,遗有腰痛、前屈后伸受限,系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16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因驾驶员未安全行驶致使作为乘客的原告受伤,应由承运人被告宏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被告宏璐公司将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涉案投保单和保险单足以证明被告宏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成立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未以班车经营为前提条件,班车承运人条款只是该保险的附加险,不能以附加险条款排除主险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不是从事班车业务故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每日120元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尚未得到赔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91.96元、交通费180元(4元x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x45天)、护理费5197.5元(115.5元x45天)、误工费18000元(120元x150天)、伤残赔偿金52489.5元(34993元x15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为82708.96元。在确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冯X和宏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XX保险赔偿款82708.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1016元,合计人民币19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保单流水号为092089020、0920890238的2017年保险单。证明附加班车保险与未附加班车保险的费率不同,附加班车保险的保费费率高于未附加班车保险费率一倍,且如果附加班车保险,上诉人也是要提供保单的。
马XX、宏璐公司、冯X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保费多少应以保险条款为准。
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保险费率的解释为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投保保险的范围应以双方当事人持有的保险单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马XX、宏璐公司、冯X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否按照主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宏璐公司的驾驶员未安全行驶使乘客受伤,符合其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险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和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宏璐公司作为保险人附加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班车承运人条款,就应以班车经营为前提条件。但在保险单中,双方并未对涉案车辆的性质及行驶时间和路线进行约定,不能以附加条款排除主险的保险责任。且附加班车承运人条款中记载乘坐班车的人员(不包括驾驶人)属于主险条款约定的“旅客”范围,现乘客受伤,亦应按照主险条款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姝
审判员 于 军
审判员 康 璐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