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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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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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153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永济市舜都大道新加坡花园小区**。
负责人: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X,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永济市栲栳镇韩村大路**巷**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曲X,山西弘涛(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事故发生后,司机张新艳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永济大地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088142018000312号)显示张新艳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规定意味着驾驶人逃逸的,某保险公司应仅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按照合同的自由约定为准。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八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永济大地某保险公司在交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单正面有重要提示一栏,提醒被保险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即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作出提示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张新艳的逃逸行为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且永济大地某保险公司已将保险责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且及其充分的提示义务,故永济大地某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永济大地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判令永济大地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合同纠纷的基础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存在,这也是永济大地某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基础,作为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保险条款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均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诉讼费承担有约定的依约定,前述保险合同有明确约定,所以,永济大地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并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合法、公正、让人信服的裁判。
张XX答辩称,一、驾驶人张新艳不存在逃逸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永济大地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逃逸行为指的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驾驶人张新艳是在案外人宋立舟的车辆停靠在路边的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未造成任何人身伤亡,仅对双方车辆造成损坏,并且在事故基本事实清楚且当事人对事故成因均无争议的情况下,驾驶人张新艳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并通知某保险公司后才离开的现场。是采取了合理措施后合法离场的,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而逃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之规定可知,驾驶人张新艳离开事故现场不存在违法情形,更不存在逃逸行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的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约定,都是以驾驶人逃逸为前提。而本案根本不存在驾驶人逃逸,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格式条款中对其免责条款并未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可知,对免责条款,保险人的义务有两个,一是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二是对该条款的内容必须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并没有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综上,答辩人请求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依据存在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诉讼费用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第一,就保险合同而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项对诉讼费用作出了保险人免责的约定。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法律规定可知,承担诉讼费用是败诉方的义务,即不承担诉讼费用是胜诉方的法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由此可知,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对诉讼费用免责条款应为无效约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不成立,法院应不予支持。第二,就法律规定而言,《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款规范的是受损害的第三者提起的对被保险人的诉讼,被保险人作为被告时才适用该法律规定。而本案一审是被保险人作为原告对保险人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款,显然不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适用范围。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不成立,法院应不予支持。三、案涉车辆折旧费应当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宋立舟驾驶的车辆虽然已经修复完毕,但因此次事故车辆修复程度较大,导致车辆的适用年限、安全性、可操纵性及舒适性等大大降低,其车辆存在折旧属于客观事实,且答辩人已向案外人支付了8500元车辆折旧费。根据损失与赔偿相一致原则,车辆折旧费应当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在商业险范围内对保险赔偿款不予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对于车辆折旧费的赔偿,法院应予支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29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0月2日,原告张XX的妹妹张新艳驾驶原告所有的晋MXXXXX号车辆沿永济市迎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唐牛美食城门口时,遇宋立舟驾驶的晋MXXXXX号小型汽车停在道路南侧,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新艳驾车离开现场。当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408814201880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艳负事故全部责任,宋立舟无责任。其后,原告为其所有的晋MXXXXX号车辆在永济市城区晋清汽车美容中心处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3405元;为宋立舟驾驶的晋MXXXXX号车辆在运城市元通嘉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7375元。2018年10月2日,原告赔偿宋立舟车辆损坏折旧费8500元。2018年11月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
2017年12月15日,原告张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晋MXX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90337.6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发生经过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立舟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张XX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第三者车辆受损,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为其晋MXXXXX号车辆支付的车辆维修费3405元,有永济市城区晋清汽车美容中心开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为碰撞车辆晋MXXXXX号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7375元,有运城市元通嘉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宋立舟的车辆损坏折旧费8500元,仅有原告提供的宋立舟出具的收条一张,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是依据何种标准赔偿,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XX的损失合计为20780元。原告张XX为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鉴于被告在庭审前已支付,故不用再另行支付;超出交强险的15375元(17375元-2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15375元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维修自己车辆支出的34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XX1537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XX3405元。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00元,原告张XX负担6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案件受理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焦点1,永济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艳驾驶晋MXXXXX号小型汽车沿永济市迎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唐牛美食城门口处时,遇宋立舟驾驶的晋MXXXXX号小型汽车停在道路南侧,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新艳驾车离开现场。张新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从该认定书可以看出,认定张新艳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因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承担全部责任,并非因驾车离开现场而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张新艳驾车离开现场并未导致增加保险责任,且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故原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2,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是其法定义务,而不是对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正确。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无效,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被上诉人赔偿给宋立舟车辆的8500元折旧费原审未予支持,因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晓明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