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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张X甲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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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161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6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汉族,新绛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甲,男,汉族,新绛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乙,男,汉族,新绛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丙,男,汉族,新绛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丁,女,汉族,新绛县村民。
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XX、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5民初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立即支付各上诉人保险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甴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无须履行告知义务即可援引免责条款拒赔,与现行《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相悖,纯属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必须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具体内容,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就部分免责条款的生效要件作出了限制性解释,但依然明确:即便是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仍需就这些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因此,一审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无须履行告知义务即可援引免责条款拒赔,明显与现行《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相悖。二、法律、行政法规已命令禁止性的情形,保险人自然无需就此作出解释说明,但不能否认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明令禁止的行为很多,并非所有的禁止行为均被保险人列为了免责事由。因此,一审判决不顾这一实际情况,直接以“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为由免除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明显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平等、自愿”原则。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合同法》基本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依据一审法院调查认定的事实,对上诉人马XX为张某办理的意外保险,是在2017年投保的保险到期后续保的,在投保时向其介绍保险的业务员以及我司的业务员均对免责条款进行释明,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其清楚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张某因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发生事故,因此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对投保人家属因自身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判决我公司免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XX、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煤财险运城中支立即支付马XX、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保险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煤财险运城中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9月28日死者张某妻子马XX口头委托范竹平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为其丈夫张某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四季安心II》保险一份,范竹平要求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业务员“杨丽”将该保险激活,该保险卡于2018年9月28日15时31分30秒被中煤财险新绛支公司业务员“杨丽”激活。该保单激活后,“杨丽”将电子保单通过微信发送给范竹平,范竹平再将电子保单通过微信发送给马XX,马XX通过微信向范竹平支付保险费100元。该保险电子保单载明:投保人为张某,被保险人张某,受益人:法定,职业类别:二类,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额基数100000元,保险金额为保额基数X职业类别系数,职业类别系数:2类职业类别系数100%。保险起期:2018-10-01日零时起,保险止期:2019-9-30日二十四时止。
2018年11月2日16时左右,宋志伟驾驶晋MXXXX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泽古线6KM+73M处时,行经路口路段超速行驶与自西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某当场死亡,形成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1月16日,山西省新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8251201800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志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称,死者张某妻子马XX委托范竹平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为其丈夫张某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四季安心II》系某保险公司委托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销售的保险产品,法律责任由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张某妻子马XX委托范竹平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为其丈夫张某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四季安心II》,某保险公司亦予以认可,对该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保险条款中约定“驾驶人驾驶无号牌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死亡,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保险公司是否要尽到告知、提示义务。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对这一常识性、显而易见的事实,全社会都已形成共识,不存在争议,已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上道路需持有车牌。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律规定的事实,保险公司将此列入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无须向投保人尽到特别告知和提示义务。原告马XX、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及死者张某均具有正常认知能力,死者张某及其家属(即原告)均应周知不能驾驶无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无须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对此事项进行特别告知,因此死者张某驾驶无号牌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的后果应由其及家属自行承担。无论保险卡是谁激活、是何时交给投保人,均不影响该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律规定的事实作为保险免责条款的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XX、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上诉人马XX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属的新绛县支公司为其丈夫张某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四季安心II》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属的新绛县支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并没有递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属的新绛县支公司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告知义务,故根据该条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审法院以我国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对这一常识性、显而易见的事实,全社会都已形成共识,不存在争议,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律规定的事实,保险公司将此列入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无须向投保人尽到特别告知和提示义务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马XX、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XX、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5民初28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马XX、张X甲、张X乙、张X丙、张X丁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共计345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让
审判员  王玉林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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