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绛县通达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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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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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8民终135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绛县。
负责人:荆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XX,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绛县通达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绛县。
法定代表人: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山西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绛县通达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2019)晋0825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晋0825民初38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被更换的毁损配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1、被上诉人提供的NO.04618941与NO.04618942号发票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通达物流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开具于2019年2月22日的两张发票(NO.04618941与NO.04618942号)的时间是在庭审之后进行的,未经过上诉人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且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否则该证据不应当被采纳作为定案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对于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却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属于程序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既没有扣除残值费用,也没有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残值配件错误。事故车辆经过修理,所更换的损坏配件应当作价残值予以扣除,或者由被上诉人依法返还所更换的毁损配件,但是一审法院却没有对残值进行任何处理,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仅应当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对应的配件。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提出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通达物流公司辩称,1、在一审中,我们提供修理厂的营业执照、修理明细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提供了发票,因为年底、月底税务机关系统升级,而修理厂票据用完出具了证明,故修理厂在年后补开发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要求就修理厂证明的内容需要补开的发票要求质证,况且,该票据与之前的票据没有什么不同之处,现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突然提到补开的两张发票没有经过质证,显然是利用自己作为某保险公司财大气粗,拖延诉讼而为。2、关于残值,一审中上诉人提出进行评估,一审法院通知准予上诉人的评估,并且通知上诉人在七日内提交评估申请书,而上诉人七日内也没有提出,说明了也是为了拖延诉讼而为,最后,本起诉讼发生在2018.6.28,某保险公司查看完,两次到被上诉人车辆的修理厂进行查勘,而在上诉人七个月后起诉的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即未定损,也未赔偿,明显怠于行使保险人的义务,才造成本次诉讼。我方提供的修理发票,也是某保险公司的合作单位合作修理厂进行的修理,其所述的残值仍然在修理厂存放,修理厂法定代表人也到庭,如某保险公司要残值,可以到其合作的修理厂取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通达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327280元(包括已赔付王某的费用及车辆损失费等,不包括施救费)。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晋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为晋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新支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保额29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
2018年6月28日1时许,王某(持有A2驾驶证)驾驶晋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远县莲花水泥厂路段时,与李强驾驶晋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王某受伤、车辆受到损坏。2018年6月29日,永州市宁远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李强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晋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回新绛县苏袁汽贸有限公司修理,修理车辆共花费207280元。
王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湖南省中医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肋骨骨折,3、上唇裂伤术后,4、鼻部皮肤挫裂伤。支付医疗费1177.63元。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7月13日王某到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髌骨骨折,3、闭合性胸部外伤,4、口唇清创缝合术后,5、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6、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7、胸骨柄骨折,8、肋骨骨折。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27935.17元。共支付医疗费29112.8元。
2018年11月12日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评定,作出新绛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伤残等级十级;内固定取出费估算为8000元人民币;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误工期180日。王某支付鉴定费用3500元。
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2万元。
王某,持有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王某父亲:王徐成,住新绛县,农业劳动者。王某母亲:丁春芳,住新绛县,农业劳动者。由王某兄妹三人扶养。王文刚儿子:王小帅,住新绛县,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晋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三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不计免赔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按约交纳保险费,被告就应对其承保的晋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已赔偿王文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有权重新核定赔偿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赔偿王文杰的损失应合理的计算,王文杰的损失为:
1、医疗费:29112.8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营养费30元/天,为30元/天X60天=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13天,为100元/天X13天=1300元;
4、护理费:参照2017年山西省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547元/年的标准,为38547元÷365天X90天=9504.73元;
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212元/年的标准,为19212元/年X20年X10%=38424元;
6、误工费:参照2017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6471元/年的标准,为76471元÷365天X180天=37711.73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的统计数据,王某父亲王徐成76岁,计算4年;王某母亲丁春芳72岁,计算8年。王某兄妹3人,为(4+8)年X8424元÷3人X10%=3369.6元。王某儿子王小帅16岁,计算2年,由夫妻2人抚养,为8424元X2年÷2人X10%=842.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9、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1000元交通费的请求过高,应酌定为500元;
10、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
11、鉴定费:3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34065.26元。根据王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由被告在晋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全额赔偿,计134065.26元。超过了原告赔偿王文杰的120000元。被告要求扣除晋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赔偿数额,但原告作为投保人,有权选择保险人赔偿车辆损失,故对被告请求不予支持。
晋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用207280元,有修车配件明细单和发票为证,应予认定,由被告在晋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车损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车损进行评估,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评估申请书,视为放弃对车损进行评估的请求。
综上所述,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赔偿了王文杰的损失,支付了修理车辆的费用,取得向被告请求保险赔偿的相关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晋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已付赔偿款12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7280元,两项共计32728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晋M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新绛县通达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327280元,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310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袁建东证人证言一份,证明:1、发票开具的时间正好是年底,税务机关系统升级,补开的发票;2、修理的残值还在修理厂存放;3、修理厂是某保险公司合作的修理单位;4、某保险公司查勘员在原告起诉前两次到修理厂,起诉七个月没有赔偿定损。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仅凭自己陈述证明税务机关系统升级及其票据开完,发票用完,没有提供任何其他书面证据,仅凭口供不能证明其事实,应该由税务机关提供证明。2、对于被上诉人谈到合作修理厂的问题,修理厂没有书面合作协议,在其他修理厂也可以修理,并非我们合作或者指令的修理厂。因该证人是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对其证明车辆的修理残值还在修理厂存放予以确认。对其证明补开发票的事实,因该两张发票的金额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另一张发票的金额相加与修理厂的修理明细单记载的数额相吻合,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对该补开发票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该两张补开的发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是否扣除残值费用。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补开的两张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两张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两张票据及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出具的另一张票据所记载的金额与被上诉人一审庭时提供的修车明细单记载的金额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补开的两张票据与事故车辆的修理费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对两张发票的举证、质证程序虽有瑕疵,但经二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并无出入,应予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车辆更换的毁损配件,经修理厂法定代表人袁建东出庭作证,现仍存放在其修理厂内,上诉人可以根据修理明细进行核对,取回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文霞
审判员 胡东革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