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彭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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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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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3民终103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87495XXXX。
负责人:吴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男,汉族,居民,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XX,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彭XX丈夫),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2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被上诉人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彭XX因交通事故为伤者垫付的医疗费125,516.99元,改判为105,51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医疗费垫付认定错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更好地医治伤者,上诉人先后八次向涪陵中心医院累计预付医疗费15万元整,而本次事故伤者一共花去医疗费318,300元,医疗费总发票上应退金额为0,表示包含我公司垫付的15万元医疗费在内,全部使用完毕,不存在费用未使用完毕需办理退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医院存在费用结算问题,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本次事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伤者治疗垫付了医疗费,为了查明双方各自垫付情况,便于案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向涪陵中心医院调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结算明细。
彭XX辩称,上诉人称垫付15万元不属实,我们转账到医院是通过对公账户,财务规定是要本人或者直系亲属去取钱,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转账的钱都被用于了本案伤者的治疗。
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损失189,396.24元;2.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渝GT31××号车是彭XX挂靠于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车辆。2017年8月3日,彭XX以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保险责任期为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被保险人为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超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费用属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进行了相应提示和说明。2017年9月27日,渝GT31××号车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将案外人谭邦建撞伤,彭XX为此垫付了医疗费189,396.24元。理赔中,彭XX、某保险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标准的适用和超过该标准费用的数额发生争议,引发讼争。诉讼中,彭XX、某保险公司确认超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数额按医疗费总额20%计算。某保险公司提出垫支了15万元医疗费,仅提交了垫付医疗费的打印件,没有提交实际支付的凭据和医院对其垫付部分的结算情况,一审法院无法确认谭邦建出院时,彭XX结付相应医疗费取得的医疗费发票中,有15万元是被告垫支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彭XX挂靠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渝GT31××号车,以该公司名义为该车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禁止性规范,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彭XX、某保险公司对彭XX挂靠重庆市涪陵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事实,该保险利益实际应归属彭XX没有异议。因此,对彭XX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保险数额确认涉及彭XX、某保险公司垫支数额和依约应免除赔偿的数额的问题。关于彭XX、某保险公司垫支医疗费的情况,生效的(2018)渝0102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保险公司垫支的是13万元,其余部分是彭XX垫付,加上医疗发票是彭XX结付医疗费后取得的事实,足以认定彭XX支付了其主张的医疗费。某保险公司既没有提交实际支付的凭据,也没有提交医院结算谭邦建医疗费的详细情况,不足以反驳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彭XX垫支不应超过169,396.24元的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依约应免除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问题,双方认可按医疗费总额20%计算,予以采纳,据此确认免除赔偿责任数额为63,879.25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彭XX医疗费125,516.99元。二、驳回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8元,减半收取2044元,由彭XX负担689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3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举示了第一组证据即八张付款回单的复印件,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共八次垫付了15万元;举示了第二组证据即预付赔款申请表、交警队垫付通知的复印件,拟证明每笔垫付都是经被上诉人的申请,按照要求进行垫付的;举示了第三组证据即涪陵中心医院病人费用大项统计,拟证明某保险公司垫付的15万元全部用于了治疗;举示了第四组证据即公司的支付记录,拟证明公司垫付了15万元。
彭XX对上述证据经质证提出,对某保险公司举示的付款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垫付款项全部使用;对预付赔款申请表、交警队垫付通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在申请之后某保险公司就向医院支付了治疗费用;对涪陵中心医院病人费用大项统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说明谭邦建花去的费用;对公司的支付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盖章与签字。
对于某保险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因其举示的系复印件,且彭XX对此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二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涪陵中心医院调取相关医疗费用结算明细等,本院认为其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为本案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15万元还是13万元。对此,本院作以下评判。
关于某保险公司为本案垫付的医疗费金额等情况,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在已经生效的(2018)渝0102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了认定,确认某保险公司垫付金额为13万元,其余部分系彭XX垫付。现某保险公司称其为本案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5万元,但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并依法纠正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陈江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婧媛
书 记 员 吴 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