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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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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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民终246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号。
负责人:罗X,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7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我公司多承担的233247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1、判决标准不合理。被上诉人张XX在诉前已向伤者赔偿41万,各项赔偿标准为2018年标准,而本案原审按2019的标准判决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张XX不合理。2、责令比例判决不合理。张XX与死者程某各负同等责任,原审按60%计算赔偿比例不合理。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责任比例应为50%。3、死者户籍为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计算30000元明显过高。5、奔丧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判决过高。
张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案鄂J×××××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张XX赔付320903.5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0日09时17分许,张XX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黄梅县××大道××路与××十字交叉口路段时,与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程某死亡。2019年3月17日,张XX与程某家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张XX向程某亲属一次性赔偿相关损失共计41万元。2019年3月25日交警部门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程某各负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鄂J×××××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程某殁年69岁,系黄梅县××镇白羊社区居民,该白羊社区属于镇中心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与程某负同等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可采作划分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因本起交通事故中,程某驾驶的是二轮电动车,系非机动车,故机动车驾驶人张XX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适用标准,受害人程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黄梅县××镇白羊社区,结合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及标准,属于镇中心区,且发生事故时程某已年满69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对受害人程某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在核定张XX诉请的相关损失时,应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此次交通事故致程某死亡,相关赔偿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9年度)的相关规定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332.25元,丧葬费30280.5元,奔丧人员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结合受害人子女人数等酌定),死亡赔偿金379005元(34455元/年×11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51617.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数额为:交强险限额内114332.25元(医疗费4332.25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202371.3元[(451617.75元-114332.25元)×60%],合计316703.55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X垫付医疗费4332.25元和向赔偿权利人已支付赔偿款41万元,超出316703.55元的部分由张XX自负。遂判决:一、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张XX赔偿款114332.25元。二、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张XX赔偿款202371.3元。上述义务人应履行义务,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向投保人进行了关于条款的提示和如实告知的义务,投保单上投保人的亲笔签名可以证实。保险条款中已约定负同等责任赔偿比例为50%。
经庭审质证,张XX对上诉人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提交的投保人声明真实性有异议,并不是张XX本人签名。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的责任比例适当。
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辆保险单,张XX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投保人声明系复印件,且张XX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系2019年5月23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审判赔的适用标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程某死亡,其人身损害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系2019年5月23日,故依上述规定,原审在核定张XX诉请的相关损失时,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张XX在诉前已向伤者赔偿41万,各项赔偿标准为2018年标准,而本案原审按2019的标准判决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张XX不合理。因张XX向受害人家属赔付系依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与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负的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赔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张XX与死者程某各负同等责任,原审按60%计算赔偿比例不合理,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责任比例应为50%。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与程某各负同等责任。而本次交通事故中程某驾驶的是二轮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机动车与非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依上述规定,原审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张XX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而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条款对事故责任划分50%的责任属于免责条款,其亦未能举证证实尽到了明确说义务,故该条款不生效,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虽然受害人程某系农业户口,但其户籍所在地黄梅县××镇白羊社区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及标准划分,已归为城镇。且其发生事故时程某已年满69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依上述规定,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审计算精神抚慰金计算是否明显过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上述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需结合上述因素综合认定,而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程某死亡,原审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并无明显偏高。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精神抚慰金偏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审计算奔丧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是否过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依上述规定,奔丧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应在合理范围内计算。原审结合受害人子女人数等酌情认定上述费用8000元并无明显偏高,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计算奔丧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偏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焱奇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