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黎XX、黄X1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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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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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96民终1397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负责人: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X,女,黎族,现住海南省陵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1,男,黎族,现住海南省陵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2,女,黎族,现住海南省陵水县。
上述两位原告法定代理人:黎XX(与原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女,黎族,现住海南省陵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黎族,现住海南省陵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女,黎族,现住海南省陵水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XX、黄X1、黄X2、黄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琼9028民初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琼9028民初729号判决,并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死者黄少干属于无证驾驶,人保公司应免责。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黄少干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2018年社会治安综合保险统保协议》的附件第7项“居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适用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2.2.2(7)的规定,死者黄少干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符合保险的免责范围,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应予免赔。二、本案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死者黄少干存在过错。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案属于交通事故。意外交通事故与其他一般意外事故不同,交通事故特指的是在共用道路上,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不规范违反了道交法所引起的意外事故。在本案中,死者黄少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本身就存在过错。在案事故中,死者黄少干因对其本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即使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在死者黄少干的自身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黎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起事故的起因是郑某1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倒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死者无证驾驶与事故无因果关系这在判决书第五页第二段也明确说明,黄少干的死亡是被案外人郑某2到的电线杆砸到致其死亡,这个与黄少干有无驾驶证,是否存在过错没有任何关系,是由于不可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另外,上诉人提供的意外保险条款中并没有约定被保险人存在过错就须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法律也从未规定此项。被答辩人所说于法无据。基于以上的事实理由,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判决。
黎XX、黄X1、黄X2、黄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人身意外险保险金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黎XX系黄少干的妻子,原告黄X1、黄X2系黄少干的子、女,原告黄XX系黄少干的父亲。黄少干生前户籍登记在系陵水黎族自治县。2018年,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中共陵水黎族自治县委政法委员会的名义与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签订《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2018年社会治安综合保险统保协议》,为全县8.82万户户籍家庭及由陵水县财政发工资的工作人员购买了社会治安综合保险,具体包括家庭综合保险、居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协议第五条第(八)项约定:“辖区居民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保险公司提供每户最高5万元意外伤害保障。约定如下:1.本保险承包对象为年龄在6个月(含)以上至70周岁(含)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和)正常生活的家庭成员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陵水县政府对此支付了全部的保险费并与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共同制作了《陵水县社会治安综合保险基本内容》宣传手册对外宣传。2018年8月6日19时02分许,案外人郑某1驾驶一辆×××号大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海南省××县段倒车时,挂碰到场地内一根电线杆线上,继而牵索到临建搅拌站外路旁边电线杆折断,砸到一辆(自陵水县文罗镇墟方向往陵水县文罗镇广场村方向行驶)途经该路段由黄少干(载黄X1、黄X2)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黄少干当场死亡,乘车人黄X1、黄X2受伤,车辆损坏,构成一般死亡道路外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8日,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陵公交认字[2018]第06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郑某1驾驶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倒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少干无证驾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上路行驶、驾车违规载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故黄少干不负事故责任;乘车人黄X1、黄X2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了解到陵水县政府为全县居民投保了社会治安综合保险,故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黄少干系无证驾驶作出了不予理赔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陵水县政府与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保险条款有效。黄少干户籍登记在陵水县,符合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依据相关规定和法律解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身所受意外伤害,即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违背被保险人意愿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致害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明显、剧烈地侵害的客观事实。根据陵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黄少干系正常行驶中被案外人郑某1驾驶作业车过程中牵索到的电线杆砸到致其死亡,显然为意外伤害致死,虽黄少干无证驾驶,但因其无证驾驶的行为与其后的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不能因此免责。此外,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有在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才能生效。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予以说明,故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抗辩黄少干无证驾驶违反相关规定,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理赔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向被保险人黄少干的继承人黎XX等四人给付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意外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保险公司提供每户最高5万元意外伤害保障。故四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人身意外险保险金5万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黎XX、黄X1、黄X2、黄XX支付人身意外险保险金5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陵水县委政法委员会与人保财险陵水支公司共同制作了《陵水县社会治安综合保险基本内容》宣传手册对外宣传,宣传手册中只列明了保险期间以及保险责任,没有列明责任免除的事项。
除以上事实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中共陵水黎族自治县委政法委员会的名义与被告人保财险海南分公司签订《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2018年社会治安综合保险统保协议》,为全县8.82万户户籍家庭及由陵水县财政发工资的工作人员购买了社会治安综合保险,黄少干户籍登记在陵水县,符合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黄少干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亦在保险的期间范围内。上诉人应当根据相应的保险协议,向被上诉人支付人身意外险保险金5万元。黄少干虽然在发生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但是根据陵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无证驾驶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黄少干本人不应当因其行为而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或者减轻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在《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2018年社会治安综合保险统保协议》的附件中已经列明无证驾驶属于免责范围,但是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明确说明,陵水县委政法委员会与人保财险陵水支公司共同制作了《陵水县社会治安综合保险基本内容》宣传手册中也只列明了保险期间以及保险责任,没有列明责任免除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以该条款主张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振文
审判员 陈玫伊
审判员 林 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邱飞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