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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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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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105民初119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2019-09-23
原告:某保险公司,现住址深圳市福田区、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住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诉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刘XX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保险理赔款7512.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保费2912.9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512.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从理赔当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5、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某保险公司平安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太阳城支行为被保险人,李XX为投保人,约定每月交纳保费47560元,每月保费率1.9%。如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日利率千分之一向原告缴纳违约金。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2月3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太阳城支行进行了理赔,金额共计7512.75元,理赔后,被告未还款。
李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9日,李XX与案外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太阳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同日,李XX收到合同约定的贷款40000元。2014年4月9日,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署投保单及授权委托书,并由某保险公司出具《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款项的,视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支付违约金”,并由投保人李XX签字确认。2017年2月3日,由某保险公司代李XX偿还贷款本金7335.81元及利息176.94元,共计7512.75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太阳城支行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予以确认。另,李XX尚欠保费2912.9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XX是否应当给付某保险公司尚欠保费、理赔款及违约金。
李XX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太阳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均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XX未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某保险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李XX应向某保险公司偿付已代偿本金、利息、罚息计7512.75元。被告未支付的逾期保费2912.95元,亦应向某保险公司偿付。关于违约金一节,某保险公司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该标准虽系双方合同约定,但该标准过高,故本院按年利率24%标准予以保护。关于律师费的诉请,因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代偿款7512.75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2912.95元;
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代偿751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四、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元、公告费560元,由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荔莎
人民陪审员 白玉霞
人民陪审员 李莉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