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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青0104民初381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2019-09-19

原告:李X甲,男,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926592XXXX,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保险金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投保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14日零时至2020年3月21日24时止,并约定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每人保险金额为4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2018年4月26日,原告在中国水电基础局承建的项目工地干活时,被重物砸伤导致右拇指末节指骨骨折并不全离断,原告的伤情经湖北省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该次事故属于建筑工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后,就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告已经赔付。但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按照保险合同的赔付标准应当由被告赔偿的4万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为由拒不理赔。原告认为,本案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伤害,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责任。安监部门是否出具事故证明并不在原告的能力范围之内,该项特别约定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且该条款本质上只是为了确认保险事故的真实性而设定的程序性规定,被告已对原告的医疗保险进行了赔付,说明其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该约定也未被专列为免责事由,被告不应以该程序性规定而免除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伤害,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按照保险合同主张的4万元意外伤害残疾金的赔付标准也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三条:如发生意外伤害身故及残疾事故,申请身故、残疾保险金时需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原告并未提供事故证明材料,故我方不予赔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李X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X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在施工工地发生意外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作为受益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获得与其伤残等级相对应的赔偿。被告以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特别约定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而拒绝理赔,但该约定不属于免责条款,系管理性规范条款,被告以管理性规范条款拒赔,于法无据。被告认可案涉事故的真实性,且已就案涉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进行了赔付,故原告未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材料并不影响被告对事故真实性的核实,其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被告对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应获得4万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的标准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甲意外伤害保险金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伊海龙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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