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吐XX·卡德尔、海里XX·依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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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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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民终827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孙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吐XX·卡德尔,男,维吾尔族,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里XX·依明,女,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XX·热合曼,新疆力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吐XX·卡德尔,海里XX·依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拜城县人民法院(2018)新2926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吐XX·卡德尔、海里XX·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XX·热合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拜城县人民法院(2018)新2926民初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我公司不承担30,0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吐尔迪·吐XX无证,醉酒驾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吐尔迪·吐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六条规定,根据《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醉酒、无证驾驶,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吐XX·卡斯木等起诉不属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吐XX·卡德尔,海里XX·依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吐XX·卡德尔,海里XX·依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由中华联保阿克苏分公司赔偿吐XX·卡德尔,海里XX·依明保险金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6日,吐XX·卡德尔,海里XX·依明之子吐尔迪·吐XX作为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保阿克苏分公司处投保了“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8年3月19日。保险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30,000元。中华联保阿克苏分公司给吐XX·卡德尔,海里XX·依明之子出具了保险单(副本)一份。2017年4月2日21时32分许,吐尔迪·吐XX酒后无证驾驶26-×××号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拜城县省道S307线122公里60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由许伟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吐XX·吐尔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5日,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704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吐XX·吐尔迪无证、醉酒、占道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2018年4月10日,吐XX·卡德尔,海里XX·依明将其儿子吐尔迪·吐XX的贷款30,000元归还给拜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察尔齐信用社。一审法院认为,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在禁止性规定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如保险人并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则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保险单上虽然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所填写内容均属实;在投保以前已经领取并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向本人逐一作了说明,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条款、特别约定内容条款、保险金申请与给付条款、保险责任条款、职业分类内容向本人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但从该保险单来看,以上内容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且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也未进行列明,某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保险合同相关的免责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其尽到了提示义务,对禁止性规定也未尽到提示义务,故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对吐尔迪·吐XX不产生约束力,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吐XX·卡德尔、海里XX·依明保险金30,000元。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免赔责任的法定事由。本案中,死者吐尔迪·吐XX属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无有效驾驶证的机动车、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被上诉人吐XX·卡德尔,海里XX·依明的儿子吐尔迪·吐XX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情形属于《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免赔责任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应当免责。经审查,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死者吐尔迪·吐XX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单签字确认;已知悉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达到了明确说明的要求。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拜城县人民法院(2018)新2926民初8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吐XX·卡德尔,海里XX·依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某保险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某保险公司预交)计375元由被上诉人吐XX·卡德尔、海里XX·依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力
审判员 古再丽努尔·阿布都热西提
审判员 古 丽 娜 尔 · 依 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