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太原市瑞锦祥桩机设备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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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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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民终52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
负责人:崔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瑞锦祥桩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任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西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瑞锦祥桩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原瑞锦祥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太原瑞锦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晋0105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2、太原瑞锦祥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规定,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该规定明确说明了从业资格证对于从事道路客货物运输人员的重要性,是确保国家及个人财产安全的有效制度保障,也是专业部门对从事特殊行业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因此凡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以取得从业资格证作为上路行驶的必备条件,一审法院在说理部分阐述仅特种货物运输车辆需要具备从业资格的观点明显有误。本案中标的车驾驶人苗太青并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其驾驶货运性质车辆上路的行为严重违法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并没有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在车损险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方为侵权人苗太青以及车主张亮亮,保险公司不应为过错方的过错行为买单。标的车驾驶人苗太青是具有驾驶车辆的资质,但是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就没有驾驶从事经营性道路货运车辆的资质,且苗太青作为驾驶人,在明知驾驶营运性车辆应当具备通过运管部门发放并经年审的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仍然伪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是知法犯法,是对公私财产安全和他人人身健康安全的极大威胁,是对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无视。张亮亮作为营运性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有对于所雇佣的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营运性车辆上路的审查义务,在明知苗太青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仍准许苗太青驾驶营运性车辆上路是知法犯法。因此,驾驶人员以及实际车主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违法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保险公司买单。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小店大地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太原瑞锦祥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苗太青受伤太重,花费医疗费,某保险公司已主动理赔了,某保险公司再以苗太青没有从业资格证拒赔,违法诚信原则,我方不知道苗太青的从业资格证的真伪,真伪也不是我方的义务;二、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管理手段,不是驾驶员是否有驾驶资质,驾驶证认定驾驶员是否具备驾驶相应车辆资质的唯一标准,苗太青具有A2驾驶资格,具备开本案大型货车的法定资格,不需要再有资格证,不能将运管管理手段同行政管理混同;三、即便某保险公司将有没有资格证作为免责事由,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有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其向被保险人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据,免责条款不生效。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太原瑞锦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付太原瑞锦祥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52798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原瑞锦祥公司为×××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辆的登记所有人。2018年7月4日8时50分,苗太青驾驶×××、×××号半挂车沿国道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04KM+550M处路段(交城县义望村口)躲避险情过程中碰撞路中心护栏后侧滑下路基,造成苗太青受伤、本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交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苗太青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8月22日太原瑞锦祥公司委托深圳美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号半挂车进行公估,结论为2018年7月4日交通事故中×××-3×××号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12190元整,其中×××损失价值计106160元,×××损失价值计6030元。太原瑞锦祥公司支付公估费6500元,有加盖深圳美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予以佐证。2018年7月山西省交城公路管理段出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当事人苗太青于2018年7月4日在307国道K604+550处驾驶×××(×××)拉沙车躲避横穿车辆操作不当撞坏二波形护栏板12块托架30个螺栓176条柱帽6个防眩网16米立柱11根反光道钉2个柴油污染2个平方,当事人赔(补)偿29518元整。针对该赔偿,太原瑞锦祥公司提供了两张金额分别为16708元和12810元的山西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太原瑞锦祥公司另主张施救费3090元及拖车费1500元,提供交城县新金祥达喷烤中心及清徐县通祥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另查明,×××及晋AJ9**车辆分别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203000元、108000元限额的车辆损失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体现苗太青准驾车型A2,车辆实际车主为张亮亮,太原瑞锦祥公司提供张亮亮身份证复印件及署名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亮亮同意车辆所有人即太原瑞锦祥公司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事故的保险赔偿,该权利与张亮亮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太原瑞锦祥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太原瑞锦祥公司投保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该事故经交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苗太青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驾驶人苗太青在事故发生时持有有效的A2驾驶证,具有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证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从业资格证是属于行政行业对其特殊行业的行政性管理规章,而本案的事故车辆属于普通的货物运输车辆,并非特种货物运输车辆且从业资格证为必备条件。故某保险公司抗辩苗太青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是否符合保险免赔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太原瑞锦祥公司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应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认定无效。太原瑞锦祥公司主张的公路赔偿损失29518元,×××施救费4590元,AC9680车辆损失106160元,×××车辆损失603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152798元,有发票及公估意见书佐证,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太原瑞锦祥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赔付152798元费用,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太原市瑞锦祥桩机设备有限公司理赔款152798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免除其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仅举证证实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即合法有效。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应免除其赔偿责任,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保险人太原瑞锦祥公司进行明确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关于涉保车辆驾驶人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造成损失免责的特别提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其损失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鹏
审判员 张俊红
审判员 冯云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