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XX石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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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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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4民终97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8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男,土家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土家族,住重庆市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负责人:黄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冉XX,男,土家族,住重庆市治县。
原审第三人:李X甲,男,土家族,住重庆市治县。
原审第三人:李X乙,男,土家族,住重庆市治县。
上诉人熊XX、石XX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冉XX、李X甲、李X乙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2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于2019年8月8日对上诉人熊XX、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XX、石XX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2民初17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并结合保险法的规定作出裁判。保单第九条属于格式条款,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人仅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享有追偿权,对于死亡赔偿等相关费用,并不享有追偿权。同时,第二十七条约定“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而交强险条例作出了相同的规定。何况,追偿的前提是保险人垫付相关费用,而被上诉人并未垫付任何费用,故不存在追偿问题。因此,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赔付上诉人交强险保险金11万元,一审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既违反本案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超出本案的案由范围,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规定,无证驾驶情形下,保险公司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即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最终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无权请求保险公司理赔,即便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又需要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实属浪费司法资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冉XX、李X甲、李X乙未作陈述。
熊XX、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熊XX、石XX11万元;2.判令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12日,熊XX、石XX之子熊某(未成年人)驾驶渝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向施羽沿省道409线由麻旺集镇往泔溪集镇方向行驶,22时05分许,行驶至泔溪镇加油站路段时,刮撞行人彭艮秀,致熊某、向施羽受伤,彭艮秀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2月20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艮秀、向施羽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查,渝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第三人冉XX,汪书凤代第三人冉XX在平安保险公司酉阳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时,渝XXX摩托车已过检验有效期,汪书凤签署了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投保时行驶证已过检验有效期,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说明‘保险期限内,因出险时行驶证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将造成赔案无法理赔’。本人在此承诺: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行驶证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018年11月18日,彭艮秀的儿子李X甲、李X乙(甲方)、熊XX(乙方)、冉XX(丙方)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组织下,达成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乙丙三方同意按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向保险公司索赔。二、乙丙两方一次性共向甲方赔付死亡赔偿金16.8万元人民币。乙丙方支付甲方死亡赔偿金具体方式如下:1.死亡赔偿金16.8万元由乙方先行垫付;2.16.8万元死亡赔偿金中14.8万元人民币由乙方承担;3.16.8万元死亡赔偿金中2万元人民币由丙方承担,并在2019年春节前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三、甲乙丙三方应相互配合提供保险理赔所需的相关资料。四、保险公司索赔的全部保险金额归乙方所有,并打入乙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XXXX,户名:熊XX)账户内。熊XX、石XX按照协议约定,已支付李X甲、李X乙16.8万元。
熊某生于2004年2月21日,事故发生时14周岁。熊XX、石XX系熊某的父母。庭审过程中,冉XX同意平安财保公司直接赔偿给熊XX、石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侵权人熊某的监护人赔偿李X甲、李X乙因彭艮秀死亡的损失后,向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某保险公司请求理赔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因渝XXX摩托车的投保人冉XX同意某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熊XX、石XX,故熊XX、石XX的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权利能够得到及时救济,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赔偿后再向侵权人追偿。本案中,熊某系未成年人,没有驾驶资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XX、石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熊XX、石XX负担,退还原告熊XX、石XX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5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致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十七条约定,本条款未尽事宜,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熊XX、石XX11万元。
首先,熊XX、石XX上诉主张的11万元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最高限额一致,而涉案交强险保险合同并未对无证驾驶情形下的死亡赔偿金赔付作出明确约定,属于合同未尽事宜。依照涉案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执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致第三人损害的,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且不赔偿财产损失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免除某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受害人或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本案中,熊XX、石XX并不是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而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资格直接侵权人熊某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属于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终局赔偿责任的承担人。即使是某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依法可以向侵权人的法定代理人熊XX、石XX行使追偿权;本案中熊XX、石XX已经直接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因其系直接终局赔偿责任的承担人,熊XX、石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熊XX、石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熊XX、石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徐婷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国君
书 记 员 吴松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