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某保险公司与李春霞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2民终658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春霞,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春霞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李春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8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春霞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假信息投保,被上诉人不如实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李春霞答辩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春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65640元、施救费2000元、车损评估费3280元,合计70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春霞系×××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VXXXPEC0EWXXX086,发动机号码为1614G112146,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4日。李春霞身份证号为×××,身份证登载的住址为河北省唐山市××区。李春霞委托他人就上述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保险,2017年7月28日,某保险公司出具PDXXX01762040000012779号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李春霞,保险车辆情况:号牌号码×××,VIN码/车架号LVXXXPEC0EWXXX086,发动机号1614G112146。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8808元……,保险期间2017年8月4日00时起至2018年8月3日24时止,经办人王殊琪,已收取保险费16108.48元”。某保险公司称投保人投保时提供了虚假信息,提交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照片予以证明。身份证照片显示“姓名李春霞,身份证号×××,住址甘肃省白银市××区”、机动车行驶证照片显示“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号LVXXXPEC0EWXXX086,发动机号1614G112146”。李春霞称其丈夫芦宏涛曾找孙皓月为×××号车代办投保商业险,芦宏涛向代办人提供了真实的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某保险公司应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证人孙皓月到庭陈述:芦宏涛找我给车入保险,他给我提供的都是真实的身份证、行驶证信息。我是河北天益保险代理公司的员工,我接到芦宏涛的投保意愿后,我将芦宏涛提供给我的行驶证、身份证信息传给张岩,张岩专门做车辆外地投保业务,他不是我公司的,我是通过微信的形式传给张岩的,传过去以后告诉我保费钱数,我们将保费给转过去给张岩,张岩将保险单给我邮寄过来的,大约一个月后给的我保险单,后来发现保险单上的车牌号与行驶证车辆号码不要一致,张岩告知属于保险公司半信息投保,不影响理赔。某保险公司对该证言不予认可。2018年1月25日,吴柏松驾驶×××号车行驶至河北省滦南县宁坨村路段追尾×××号至河北省××县自卸货车,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春霞丈夫芦宏涛当即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就保险事故登记的信息显示“报案号:RDXXX01813000000005283,三者车:×××,标的车车牌号:×××,发动机号1614G112146,车型名称:福田BJXXX5DNPJC-1自卸汽车,报案人电话:130XX****XX,被保险人:李春霞,出险时间:00:30:58,出险地点:唐山滦南县宁坨村,查勘人:赵天阳,查勘意见:查勘人赵天阳于2018-01-2509:56:22录入:上述时间地点,标的车追尾一辆自卸车,三者无损,无酒驾,无人伤,双证有效,车架号一致,标的全责。案件性质:省间通赔”该信息中还登载了事故现场、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号行驶证照片。2018年2月7日,李春霞单方委托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车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65640元。李春霞支付鉴定费3280元。某保险公司对公估报告及鉴定费开支不予认可。李春霞主张×××号车已经维修,开支修理费65640元,提交唐山市丰润区小山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劳务费增值税发票、北京华亚浩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置配件明细、购置汽车配件增值税发票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号车因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2000元,李春霞提交唐山市丰润区小雪机械吊装服务部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案涉机动车在2018年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李春霞方及时报险,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事故的保险登记信息中记载了报险人的联系方式、案涉机动车事故现场和车辆行驶证照片等内容,其中机动车事故现场和车辆行驶证照片均显示该车牌照号为×××,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承保机构就应当知晓车辆牌照号与保险单登载牌照号不同,也就是保险标的有问题,保险人此时应知道解除保险合同之事由。某保险公司辩称在2018年3月24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经核对才发现“解除事由”,不合常理,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自知道有保险合同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涉机动车追尾三者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某保险公司认可保险车辆承担全责,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机动车承担全部责任。李春霞主张开支施救费2000元有正规税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河北创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系李春霞单方委托所作,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因此支出的鉴定费3280元不予支持。李春霞提交的汽车修理劳务费增值税发票、购置配件明细及购置汽车配件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载明的修理费金额与鉴定报告认定的金额相同,不予认定,但对案涉车辆已经维修予以认定。结合机动车损失情况,综合本案案情,参照相关配件市场价值,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52000元。综上,李春霞投保车辆的损失为:车损52000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54000元。该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春霞保险金5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8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春霞负担1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合同应否解除和上诉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本案保险合同投保时投保人住址信息、车辆号牌均为虚假信息,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合同的解除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进行,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案涉机动车在2018年1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李春霞方及时报险,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事故的保险登记信息中记载了报险人的联系方式、案涉机动车事故现场和车辆行驶证照片等内容,其中机动车事故现场和车辆行驶证照片均显示该车牌照号为×××,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承保机构就应当知晓车辆牌照号与保险单登载牌照号不同,也就是保险标的有问题,保险人此时应知道解除保险合同之事由。某保险公司辩称在2018年3月24日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经核对才发现解除事由,不合常理,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自知道有保险合同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某保险公司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保险合同纠纷中,上诉人并无依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本案保险合同系被上诉人一方通过保险代理公司投保,一审时保险代理公司员工也出庭作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一方提供虚假信息,而上诉人承保时并未核实相关情况,也未提交上诉人对投保人即本案被上诉人进行过核实和回访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本案损失认定系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酌定的本案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并未采纳鉴定结论及票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结合机动车损失情况,综合本案案情,参照相关配件市场价值,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52000元。”并无具体上诉意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能采纳。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如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骗保或不当得利,可依法主张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阳利
审判员  赵君优
审判员  孙申惠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欣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连交十年保险却被拒赔?瑞众保险回应:系未及时缴纳保费所致目前已妥善解决

  10. 10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