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张X1等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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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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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802民初2936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2019-09-16
原告:魏X。
原告:张X1。
原告:张X2。
张X1、张X2法定代理人:魏X(系张X1、张X2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3,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史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1。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1。
第三人: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分公司。
负责人:郑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4。
原告魏X、张X1、张X2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凉支公司)、第三人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庄浪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庄浪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同时为张X1、张X2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3,被告大地财险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大地财险平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1,第三人振兴公司庄浪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张X1、张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地财险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大地财险平凉支公司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30万元;2.诉讼费由大地财险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大地财险平凉支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8日4时许,张来保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经G312线1912KM+250M处时,与停靠在路南张国武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来保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来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武负事故次要责任。
魏X、张X1、张X2认为,一是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双方对“领取驾驶证后是否可以驾驶准车型”“实习期该做如何认定”“牵引车免责条款该做如何解释”等发生争议。二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案例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张来保初次申领驾驶证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实习期应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保险公司认为增驾后实习期一年即至2019年6月18日,双方对实习期的理解出现两种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三是张来保增驾后虽然处于实习期,但该实习期与涉案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保险公司以张来保处于增驾实习期为由而不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大地财险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大地财险平凉支公司、振兴公司庄浪分公司承认魏X、张X1、张X2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若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由振兴公司庄浪分公司提起诉讼,若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应由侵权方提起诉讼。另外,涉案事故发生时,张来保处在“增驾实习期”(实习期至2019年6月18日),按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责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大地财险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大地财险平凉支公司、振兴公司庄浪分公司承认魏X、张X1、张X2主张的事实,对魏X、张X1、张X2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同时审查确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包括“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九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四十条载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300000元。
魏X、张X1、张X2的损失为:张来保死亡赔偿金599140元、丧葬费36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242元、丧葬人员误工费1310.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816044.05元。
张来保与魏X系夫妻关系,张X1、张X2系张来保与魏X所生子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魏X、张X1、张X2是否属本案原告适格主体;二、涉案事故是否属保险免责范围。
本院认为,一、魏X、张X1、张X2是否属本案原告适格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请求权的人;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且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案中,×××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来保,保险费由张来保实际交纳,且张来保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死亡,而魏X系张来保配偶,张X1、张X2系张来保子女,均具有保险利益,魏X、张X1、张X2应依法享有保险请求权,故魏X等三人属本案原告适格主体。二、涉案事故是否属保险免责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实习期”当事人提出两种解释:一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另一种为《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的“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保险合同中并未对“实习期”明确释义,故应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张来保初次申领驾驶证的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实习期应为2009年8月18日至2010年8月17日,涉案事故发生时其实习期已届满,故涉案事故不属于免责范围,大地财险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大地财险平凉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因确认的魏X、张X1、张X2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后,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比例计算超过了保险限额30万元(损失816044.05元,扣除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即696044.05元的70%计487230.84元),故大地财险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大地财险平凉支公司应按保险限额全额支付保险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五、六款、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魏X、张X1、张X2支付保险金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工业园区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小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春辰
书 记 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