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郝X、保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晋09民终141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保德县。
负责人:卢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XX,男,汉族,住忻州市忻府区,系某保险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XXX,男,汉族,保德县人,保德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某XX,山西元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某XX,住所地保德县。
投资人:孙晓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郝XXX、保某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9)晋093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XX,被上诉人郝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弓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保德县人民法院(2019)晋093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不合理部分金额271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郝XXX、保某XX承担。事实和理由:车辆损失应基于对车辆进行维修而发生的维修费用,一审以鉴定报告代替维修发票,不能判定车辆是否实际进行了维修,不符合保险经济补偿标准的初衷。鉴定报告缺乏公正,评估过程不能排除干扰因素,结论违背事实。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车损100000元左右,与一审判决认定相差27114元。
被上诉人郝XXX辩称,一审鉴定时通知了上诉人,鉴定机构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失公正。一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保某XX未答辩。
郝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保某XX和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137114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保某XX和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5日11时05分许,驾驶员秦彦飞驾驶××××××/××××××号半挂货车在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运煤专线羊路河隧道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隧道内供水管道设施损坏,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24日经保德县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理赔服务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秦彦飞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责任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内。2019年5月12日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进行了现场公估勘验,双方当事人均到场参与了车损勘验的过程;2019年5月30日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公估主挂车辆损失为127114元(已扣除车损残值3000元),郝XXX支出公估费6000元。××××××/××××××号货车主挂分别在保某XX及其员工郭华名下登记上户,同时保某XX及员工郭华出具证明郝XXX是该货车的实际出资人。
又查明: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车损公估报告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鉴定的车损金额过高;郝XXX主张评估勘验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派员参与,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公估结论有失客观公正,故公估报告法院应当依法采信,某保险公司口头申请的重新鉴定没有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24日保德县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理赔服务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某保险公司主张因鉴定的车损金额过高,故口头申请重新鉴定。郝XXX主张在委托鉴定车损时,某保险公司派员参与了车损鉴定的勘验全程,由此证明双方均参与了鉴定勘验全程,鉴定程序合法,同时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估报告有失客观公正,因此对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口头申请不予采纳。××××××/××××××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郝XXX机动车车损127114元,鉴定费6000元,酌定施救费3000元,共计136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郝XXX车损127114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36114元。二、驳回郝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根据《公估报告》认定案涉车辆车损为127114元是否正确
案涉《公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为了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依法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机构及人员均具备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估损资质,故案涉《公估报告》依法有效。一审判决依据《公估报告》认定××××××/××××××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为127114元,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虽上诉称鉴定报告缺乏公正,评估过程不能排除干扰因素,结论违背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车损金额过高,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某保险公司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鉴定程序确定车辆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是处理交通事故纠纷中常见的方式,只要依法确定了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即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车辆是否实际维修不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理赔责任的前提。因此,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鉴定报告代替维修发票,不能判定车辆是否实际进行了维修,不符合保险经济补偿标准初衷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建荣
审判员 冯慧波
审判员 刘海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梁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