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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金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12民终2639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4271XX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X,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670908XXXX(1-1)。
法定代表人:尤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瓯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062295XXXX。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执行。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XX、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公司)、建瓯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6民初6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8日,案外人上海交渝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上海交渝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对货物有可保利益的货主;全年/合同预计额人民币6875万元;保险价值为成本价(不含税);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9日0时至2016年1月9日0时;运输方式或运输工具为公路运输;每一航次/车次/班次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保险费率0.8‰;每次事故免赔率/额为普通事故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预计全年/合同的保险费人民币5.5万元;保险费采取预付结算方式,由承保人开具保费发票;本保单放弃对投保人的追偿。2015年7月29日,金XX与上海交渝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协议书,由金XX将一批百货自上海运至重庆,双方就运输货物的件数、运费及支付方式、安全责任、到达时间、违约处理等进行了约定。运输途中,金XX驾驶装载有建材、泡面等货物的皖K×××××/闽H×××××车在行驶至安徽省六安市时,由于路途颠簸导致承运货物受到碰撞,涂料挤压破裂、倒塌致使大量百货污染受损。2015年7月30日,太平洋财保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次事故货物受损情况进行评估,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现场查勘,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最终报告,定损金额44289.66元、扣除免赔金额5000元,理算金额为39289.66元,太平洋财保支付公估费2758元。事故发生后,受损货物的货主上海杰深建材有限公司致函上海交渝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85900元。受损货物的另一货主系上海农心食品有限公司,其将食品委托上海和众奥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运送,该公司又委托上海交渝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为此,上海农心食品有限公司致函上海和众奥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和众奥顺达物流有限公司又致函上海交渝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货物损失13376元。上海交渝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赔偿上海杰深建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5900元;2015年11月22日,上海交渝物流有限公司通过上海和众奥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上海农心食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3376元。为此太平洋财保以其已赔偿受损货主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3月7日,太平洋财保制作的《赔款计算书》载明,被保险人:对货物有保险利益的货主;受损情况及计算公式:“经公估认定,受损地板胶、界面剂合理损失金额41539.66(不含税),污染泡面合理损失费用2750元(不含税损失金额2350元),合计损失43889.66元,免赔额5000元,则理算金额为38889.66元。本案产生公估费2758元。”
又查明,案涉车辆皖K×××××登记车主为长春公司、实际车主金XX;闽H×××××车登记车主为建瓯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案外人上海交渝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保险预约保险单,载明上海交渝物流有限公司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对货物有可保利益的货主。因此,当发生保险事故后,作为货物受损货主的上海杰深建材有限公司和上海农心食品有限公司即为被保险人,上海交渝物流有限公司为不确定货主办理保险行为,最终目的是为了被保险人在发生货损事故后能够及时得到赔偿。故,上海杰深建材有限公司和上海农心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受损货物的货主,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保险公司制作的赔款计算书,系其内部形成的理赔方案,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或者上海交渝物流有限公司足额支付了赔偿款,某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金XX、长春公司、建瓯公司连带承担该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款合计人民币合计41647.66元(物损38889.66元,公估费275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XX、长春公司、建瓯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该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足额履行赔偿款结论明显错误。首先,事故发生后,交渝公司及时向该保险公司报案,因本次事故致货物受损货主提出索赔金额99276元。由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查勘确定地板胶、界面剂损失41539.66元,泡面损失2750元,合计金额为44289.66元,免赔额为5000元,该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于2017年3月8日向上海交渝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足额赔付义务。其次,根据《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且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自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无论被保险人在形式上是否向保险公司转让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在法律上已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足额履行赔偿款结论明显错误。
后补充上诉理由:第一、其依法取得依上海交渝物流有限公司向实际承运人金XX等主张的索赔地位。
其在一审期间提交金XX与上海交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渝物流)签订的运输协议书以及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以此证明金XX与交渝物流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即金XX违约行为与交渝物流遭受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取得的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基础来源于交渝物流对金XX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债权的移转是其需基于代位求偿对交渝物流享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一审庭审辩论期间就此问题有阐述,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写明其的请求权基础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二审首次庭审期间主要争议焦点放在是否已履行赔付义务,并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以此佐证证明保险公司已对交渝物流支付赔偿款,现在就明确请求权基础的问题在二审庭审期间呈现出来,其认为已满足保险代位求偿之构成要件,即因金XX对交渝物流违约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害,且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理赔。一审的法官没有明示让其要在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还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进行一个选择,再由双方由此问题进行质证辩论。因此就一审法院遗漏了基础事实审查是属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为维护其权益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其诉求或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二、原审法院判决结论认定其没有证据证明足额履行赔偿款结论明显错误。事故发生后其向投保人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取得相应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二审期间补充了银行电子回单以此佐证证明保险公司已对交渝物流支付了相应赔偿款,保险公司在法律上已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没有证据证明足额履行赔偿款结论明显错误。
三、关于本案诉求主体,应当在本案列为被告参与诉讼一并审理。
首先,列两公司为被告的原因出发点在于,从立案时证据来看,可能会存在挂靠甚至雇佣等关系,因为至少行驶证上面的车辆所有人是公司,这个也是代理人把这几个公司列为被告的原因。在后期一审审理期间明确了金XX作为驾驶员和颍上县长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建瓯市宏信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作为挂靠公司应当与金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作为共同被告一并列为被告参与诉讼。如上诉人撤回上诉,其另行起诉一是会涉及一事不再理,二是同样被告主体、同一案由、同样的证据材料再次去同一个基层法院重新立案起诉一审法院二次受理的可能性较低,也浪费法院的司法资源,请求支持其的诉求或是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法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目的,能够证明上诉人在起诉书中向法院提出的主张。依法应当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特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长春公司辩称:认为涉案车辆的司机金XX对涉案货物损失没有过错,某保险公司向该公司主张代为求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XX、建瓯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加盖有该保险公司印章的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其向上海交渝物流有限公司赔偿38889.66元。
长春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因该银行回单上加盖的是某保险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来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金XX、建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当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鉴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民生银行的支付业务回单加盖的是自己保险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不能确定,长春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又因该证据也不属二审新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由于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其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作为保险人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缺少相应的事实依据,其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遂判决驳回其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仅加盖其自己的印章,不能反映该证据的合法来源,长春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用来证明待证事实,故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其已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代位求偿权,证据仍然不够充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均须以其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为前提,而该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完成举证义务,故对其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也就没有必要再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浩
审判员
审判员 孟乐群
审判员 姚    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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