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成XX、新疆泰运运输集团阿勒泰地区瑞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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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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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43民终326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主要负责人:张X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男,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XX,男,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泰运运输集团阿勒泰地区瑞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该公司安全部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XX、新疆泰运运输集团阿勒泰地区瑞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狮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9)新432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郭XX,被上诉人成XX、被上诉人瑞狮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即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于法不符。一、2016年8月27日,发生三方特大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接到富蕴县交警队垫付通知后,先行垫付了20万元费用,一审法院应依职权将事实查清,并予冲减。一审判决书对该款项只字未提,属于基本事实未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扣减。二、某保险公司与瑞狮运输公司有特别约定,每起事故有500元或10%的绝对免赔率,二者以高为准。一审法院无视该约定未予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符,于法不符。
成XX辩称,20万元本人没有收到,免赔约定也不知道。
瑞狮运输公司辩称,一、某保险公司陈述的20万元垫付款的问题。瑞狮运输公司并未收到该垫付款,从某保险公司举证看,收款人是富蕴县交警大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20万元赔偿给了本案受害人,故该20万元款项不应抵扣;二、某保险公司陈述每一起事故有500元或者10%绝对免赔率,但其向瑞狮运输公司出示的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在瑞狮运输公司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并未就该条款给当事人明确提示说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瑞狮运输公司知道该条款的内容。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瑞狮运输公司没有约束力;三、在该事故中瑞狮运输公司并没有任何责任,受害人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狮运输公司赔偿成XX各项经济损失133,173.65元;2.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7日,买耀林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216由北向南行至268公里加500处超越前方停驶的姚景澈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过程中,与前方相对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周新山驾驶的被告瑞狮运输公司所有的×××号大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张秀丽、杨汉华、姜玲、马阿西也等乘客)发生事故,成XX等乘客因事故受伤,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成XX因事故受伤后,在富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43,098.7元。阿勒泰地区明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阿地明正法临鉴字【2017】第27号鉴定意见为:1.成XX左上肢的损伤应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住院7-12天,大致预算人民币6,000元;3.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4.护理期限以40日为宜;5.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瑞狮运输公司已支付医疗费43,098.7元、其他损失1,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客运合同成立后,承运人即依法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成XX乘坐瑞狮运输公司的客车,即与瑞狮运输公司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在运输旅客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至成XX受伤,瑞狮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应支付赔偿款。成XX因该事故主张的损失:1.误工费22,333.8元;2.伤残赔偿金61,550元;3.护理费4,3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5.营养费2,700元;6.后续治疗费6,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3,936.85元;8.交通费477元;9.鉴定费3,700元。以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成X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赔偿成XX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4,473.65元。因瑞狮运输公司支付成XX未主张的医疗费外,支付了赔偿款1,400元,故某保险公司现应支付成XX123,073.65元。瑞狮运输公司赔偿成XX鉴定费3,700元。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系公路运输合同,某保险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瑞狮运输公司辩称,其给成XX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赔偿款应当计算在赔偿数额中,并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因成XX未主张瑞狮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且瑞狮运输公司已在另案中提起追偿权之诉,故瑞狮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成XX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23,073.65元。二、新疆泰运运输集团阿勒泰地区瑞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成XX鉴定费3,700元。三、驳回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1.24元,减半收取计1,530.62元,由成XX负担125.62元,由新疆泰运运输集团阿勒泰地区瑞狮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0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是否先行垫付20万元费用,该费用成XX是否使用,应否予以扣减;某保险公司向成XX赔付的保险赔偿金中是否应扣除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
本院认为,成XX乘坐瑞狮运输公司的客车,即与瑞狮运输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在运输旅客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成XX受伤,瑞狮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成XX的损失。一、关于先行垫付20万元应否扣减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因本次事故曾向富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人员账户转账20万元,但不能证明20万垫付款支付给了本案受害人成XX,故其要求在本案中扣减保险赔偿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应否扣除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10%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瑞狮运输公司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瑞狮运输公司不产生效力,其要求在本案保险赔偿金中扣除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10%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建军
审判员 黄清明
审判员 孟 蕾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