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唐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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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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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民终125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湖南省株洲市。
负责人:徐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汉族,住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湖南君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唐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2019)湘112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湘1121民初15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依法查明事实,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重新核定湘MXX**号车辆损失金额。3、鉴定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应追加被上诉人罗永飞、黄爱国参与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本案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根据永州市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祁公交认字(2018)第0311号事故认定书,罗永飞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爱国与唐XX2人合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罗永飞、黄爱国作为侵权人应当参入本案诉讼。二、上诉人在本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为25%。湘MXX**号车辆投保险车辆损失险415,744元+不计免赔率,根据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祁公交认字(2018)第0311号事故认定书,罗永飞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爱国与唐XX2人合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唐XX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5%。计算后的金额应为85,604元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54,916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湘MXX**号车辆投保金额为415,744元,现物价评估损失为354,916元,且湘MXX**号车辆残值应该在15万元以上,现评估损失+残值已超其车辆的实际价值415,744元,被保险人唐XX明显已获利。明显对上诉人不利。不符合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违背了其实际意义。因此,应协商确认湘MXX**号车辆的残余部分,但一审法院中并没有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诉讼费承担原则,过错原则。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唐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要求追加罗永飞、黄爱国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是保险纠纷,与被上诉人唐XX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故被上诉人唐XX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要求按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其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唐XX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定,湘MXX**号车辆维修总费用为346,416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被上诉人唐XX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的目的就是将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上诉人要求按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事实和法律不符。三、上诉人要求扣减车辆残值,缺乏事实依据,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鉴定机构评定的是车辆维修费用,不是整车费用。该车也未推定全损,且一审法院也未判决上诉人按全损进行赔偿,故不存在残值问题。且该车残值在15万元以上,无相关证据依据,也与本案的案情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上诉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诉讼费用,按照《保险法》第23条及《民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由于本案上诉人不履行赔偿义务,人民法院已依法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一、二审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54,9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1日13时20分许,罗永飞驾驶湘D861**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湖南省永州市开往湖南省耒阳市方向,途径祁阳县白水镇升级村3组下坡地段时,与黄爱国驾驶从右侧路边房屋路口右转弯驶出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的左侧尾部发生相撞,再驶往左侧路面方向与前方对向直行的唐XX驾驶并搭载唐太平、唐雨的湘MXX**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3车受损,黄爱国、唐XX、唐太平、唐雨4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祁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罗永飞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黄爱国与唐XX2人合并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太平、唐雨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后,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定湘MXX**号车辆维修费为346,416元,此次鉴定花费8,500元。另查明,原告唐XX肇事车辆受损后至今未进行维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唐XX车辆损失346,41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唐XX应提供维修费发票及应对肇事车辆残值进行评估。经查,1、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后需花费的维修费,且该车辆至今未维修;2、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415,744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在保险金额内,应不需对肇事车辆残值进行评估。故对被告上述的2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同时辩称,应将罗永飞、黄爱国追加本案被告。经查,本案系保险纠纷,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原告唐XX另行起诉罗永飞、黄爱国赔偿。原告唐XX所花鉴定费8,5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后为确定原告肇事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赔偿原告唐XX损失354,916元。其款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23元,减半收取3,31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事故车报价单,拟证明该事故车的损失。被上诉人唐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该证据不符合三性;二、该评估公司没有经过我方同意,不存在拍卖;三、证据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认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保险合同纠纷,双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湘MXX**号受损车辆的赔偿是否扣除车辆残值,以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按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规定,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鉴定机构评定的是车辆维修费用,不是整车费用。该车也未推定全损,且一审法院也未判决上诉人按全损进行赔偿,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予以证明该事故车的损失赔偿存在残值问题,故不存在残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第三者黄爱国、罗永飞应承担的部分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在全额赔偿后再另行向黄爱国、罗永飞进行追偿,上诉人提出要求按2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湘沅
审判员 陈久余
审判员 宋争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彭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