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嫩江县隆利鑫种植专业合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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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民终2893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8

上诉人(一审被告):嫩江县隆利鑫种植专业合XX,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
负责人:李XX,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乔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安邦基业种植专业合作社XX,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罗X,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XX,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上诉人嫩江县隆利鑫种植专业合XX(以下简称隆利鑫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安邦基业种植专业合作社XX(以下简称安邦基业合作社)、一审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民初11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利鑫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XX、包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郝XX、安邦基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徐X、一审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利鑫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京农贷企业借款合同》无效;二、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三、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内容错误;四、某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的计算依据错误;五、原审判决认定该单位与安邦基业合作社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对该单位与安邦基业合作社间的合作种植协议不予审理错误;六、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隆利鑫合作社的上诉,维持原判。
安邦基业合作社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案涉借款按照年利率6%给付借款错误,同意原审判决的其他判项,同意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李XX陈述意见称,同意隆利鑫合作社的上诉意见。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隆利鑫合作社赔偿1956523.72元;二、判令隆利鑫合作社赔偿上述款项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三、判令李XX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令安邦基业合作社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由隆利鑫合作社、李XX、安邦基业合作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隆利鑫合作社与案外人重庆两江新区盛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际小贷公司)签订《京农贷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隆利鑫合作社向盛际小贷公司借款68336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购买农资和补充农业生产所需流动资金的款项,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0.54%,借款逾期罚息为0.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息按日计算,借款发放方式为委托支付至安邦基业账户,放款之日为计息日。2017年4月11日,隆利鑫合作社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借款履约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出具《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承担履约保证责任。被保险人(权利人)为盛际小贷公司,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保险金额为7276417.28元。2016年12月18日,安邦基业合作社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安邦基业合作社为某保险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某保险公司在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期间出具的一系列保险单,保证金额最高不超过6亿元,保证期间为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日起两年。2017年3月11日,李XX、隆利鑫合作社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XX为某保险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合同为某保险公司向隆利鑫合作社出具的保险单,保证金额为保单上保险金额累计的100%,保证期间为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日起两年。2017年4月13日,盛际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隆利鑫合作社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将6833600元汇至安邦基业合作社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隆利鑫合作社未能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某保险公司按照保单约定承担了保险责任,向盛际小贷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956523.72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京农贷企业借款合同》的合同效力。合同双方均为可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虽然隆利鑫合作社认为合同中的印章系公章不在其实际控制下加盖的,但并未提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从李XX、隆利鑫合作社签字盖章的《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中打印部分所载明的“被保险人名称:重庆两江新区盛际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及李XX、隆利鑫合作社签字盖章的《保证合同》中所载内容,均可反映出隆利鑫合作社对借款事宜知悉并认可。另外,根据隆利鑫合作社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董某所述证词也可以证明隆利鑫合作社对借款事宜知悉并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隆利鑫合作社的前述抗辩不予支持。因此,隆利鑫合作社与盛际小贷公司签订的《京农贷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二、关于《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的效力。某保险公司与隆利鑫合作社基于《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订立了《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投保单系隆利鑫合作社负责人李XX亲自签署并加盖合作社公章,另外隆利鑫合作社亦认可其就该保险缴纳了保费,故《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合法有效。三、关于某保险公司的代偿行为。隆利鑫合作社借款后未能按时向盛际小贷公司还款,某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承担了保险责任,向盛际小贷公司赔付了1956523.72元。隆利鑫合作社称其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与某保险公司所述不符,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确定隆利鑫合作社应当向某保险公司支付已实际向盛际小贷公司赔付的款项1956523.72元。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为隆利鑫合作社代偿后,隆利鑫合作社未能及时将该代偿款向某保险公司给付,给某保险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较为适宜,故某保险公司请求隆利鑫合作社按年利率6%支付代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某保险公司与李XX、隆利鑫合作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有保证人李XX本人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便《保证合同》中留有的空白内容处未填写内容,但李XX在留有空白内容的《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将其交与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包括《保证合同》中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故对李XX的前述抗辩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与安邦基业合作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缔约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李XX、安邦基业合作社作为保证人,应当对隆利鑫合作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为追偿权纠纷,隆利鑫合作社与安邦基业合作社之间关于土地流转合同、合作种植协议发生的的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隆利鑫合作社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被告隆利鑫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代偿款1956523.72元;二、被告隆利鑫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华保险股公司上述代偿款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李XX、安邦基业合作社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4元,由隆利鑫合作社、李XX、安邦基业合作社共同负担。
二审中,隆利鑫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安邦基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罗X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安邦基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罗X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的问题:案涉款项不是贷款,而是安邦基业合作社给付的租金。
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安邦基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定意见:上述证据的来源系安邦基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罗X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中检察机关的卷宗,因该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相关事实未经依法认定,故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京农贷企业借款合同》效力问题。隆利鑫合作社提出,该单位从未见过案涉《京农贷企业借款合同》,该《京农贷企业借款合同》未经该单位与盛际小贷公司协商,未体现意思表示,签订该合同时该单位的公章在安邦基业合作社处,该单位未向盛际小贷公司贷款,系向安邦基业合作社贷款,故案涉《京农贷企业借款合同》无效。在原审及本院二审中,经原审法院和本院询问,隆利鑫合作社对案涉《京农贷企业借款合同》上隆利鑫合作社公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对该单位在与安邦基业合作社履行《合作种植协议》的过程中委托安邦基业合作社向第三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该单位虽提出本案案涉款项系来源于安邦基业合作社,但安邦基业合作社否认向隆利鑫合作社贷款,隆利鑫合作社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依据案涉《京农贷企业借款合同》的内容,结合案涉《保证合同》、《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单》、《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的相关内容以及隆利鑫合作社自认曾委托安邦基业合作社向第三方借款的事实,认定隆利鑫合作社与盛际小贷公司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依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隆利鑫合作社提出,因案涉《京农贷企业借款合同》无效,且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合同的空白处没有手写的内容,故案涉《保证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因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京农贷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且在原审及本院二审中,隆利鑫合作社及李XX对该《保证合同》上的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即使本案存在隆利鑫合作社及李XX将留有空白内容处未填写内容的《保证合同》交与某保险公司的情形存在,隆利鑫合作社及李XX亦应承担因其上述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案涉《保证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内容错误问题。隆利鑫合作社提出,该单位对安邦基业合作社以该单位名义投保的保证保险保证的是该单位作为借款人向盛际小贷公司借款的事实没有明确的认知,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保险单不能证明该单位投保的保险是该单位向盛际小贷公司贷款的保证保险,某保险公司不能依此享有对该单位的追偿权。本院认为,在原审中,隆利鑫合作社和李XX对案涉《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上的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隆利鑫合作社亦自认就该保险缴纳了保费,故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隆利鑫合作社有投保的意思表示并实际缴纳了保费,案涉《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合法有效,并进而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依据该《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向隆利鑫合作社主张追偿权并无不当。隆利鑫合作社虽提出上述上诉主张,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的计算依据是否准确问题。隆利鑫合作社提出,某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的依据系该公司单方制作的数据计算表,该单位实际得到的贷款以及已偿还借款的数额与该数据计算表中的数额严重不符。本院认为,本案某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的主要依据为盛际小贷公司出具的《代偿证明》以及该公司制作的本金利息计算表及还款明细,安邦基业合作社对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代偿贷款的具体数额无异议,隆利鑫合作社虽提出该单位已实际偿还贷款的数额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数额不符,但因本案案涉借贷关系的主体系隆利鑫合作社和盛际小贷公司,且该单位自认已实际偿还的贷款的还款对象系安邦基业合作社,而不是盛际小贷公司,该单位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向盛际小贷公司偿还借款的数额,故隆利鑫合作社和安邦基业合作社之间的资金和实物往来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隆利鑫合作社已实际偿还盛际小贷公司案涉借款数额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对隆利鑫合作社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此外,隆利鑫合作社虽亦提出该单位实际收到的贷款的数额与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数据计算表中标明的数额不符,但因有证据证明盛际小贷公司已按照案涉《京农贷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数额实际发放了贷款,且安邦基业合作社与隆利鑫合作社间关于案涉贷款是否全部给付隆利鑫合作社的争议系该两者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故对隆利鑫合作社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隆利鑫合作社与安邦基业合作社间的合作种植协议不予审理是否错误问题。隆利鑫合作社提出,本案案涉款项系安邦基业合作社基于双方的合作种植关系而给付的土地流转款,而非向盛际小贷公司的贷款,如不对该单位与安邦基业合作社之间的关系进行审理则无法查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的主要理由是,因隆利鑫合作社在向盛际小贷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该公司在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隆利鑫合作社代偿了借款后,依法向隆利鑫合作社行使追偿权,故本案系因借款合同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与隆利鑫合作社与安邦基业合作社之间的合作种植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隆利鑫合作社虽提出本案案涉的款项系安邦基业合作社基于合作种植关系给付的土地流转款,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隆利鑫合作社虽亦提出该单位还款的前提是该单位与安邦基业合作社结算完毕,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隆利鑫合作社与安邦基业合作社间存在上述约定,但因本案案涉借款合同的主体系盛际小贷公司与隆利鑫合作社,隆利鑫合作社与安邦基业合作社间的约定对盛际小贷公司及某保险公司亦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隆利鑫合作社提出的上述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隆利鑫合作社提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且未遵循“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因本案隆利鑫合作社在向盛际小贷公司借款后未按照约定还款,某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隆利鑫合作社代偿了借款的事实清楚,争议不大,且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即使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隆利鑫合作社以安邦基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罗X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认为本案应当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进行审理。在本院二审中,经本院询问,隆利鑫合作社自认罗X系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本案系因借款合同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该刑事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的审理并不需根据该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作为依据,故隆利鑫合作社提出的上述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嫩江县隆利鑫种植专业合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8.00元,由上诉人嫩江县隆利鑫种植专业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海涛
审判员 柳  红
审判员 端木繁辉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佳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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