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廖XX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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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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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2364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经营场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岳阳镇王家坝。
负责人:冷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廖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0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位赔偿保险款89805.0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车辆行驶证载明该车属于中大型拖拉机,根据法律规定,驾驶该车需取得G型驾驶证,而廖XX仅持有C1驾驶证,存在准驾不符情形,且该事实已得到另案一审、二审判决书及简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廖XX不存在准驾不符情形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得出的结论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且一审法院遗漏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廖XX辩称,一、根据案涉车辆的铭牌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定书可知,案涉车辆为低速载货汽车,一审法院对此也进行了核实,C1驾驶证可以驾驶该类汽车,故廖XX不存在准驾不符情形。二、某保险公司未尽到对案涉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廖XX支付某保险公司代位赔偿保险款89805.05元及诉讼费1588元;2、本案件诉讼费由廖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2日,廖XX持C1驾驶证驾驶川20101**号车,在321国道(简阳至资阳方向)2042KM+650M处道路左侧路边倒车时,与车后行人李天亮发生碰刮并碾压,造成李天亮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天亮近亲属刘玉建等人将廖XX及某保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川0180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建、李琼英、李开华、李华英、李会敏、李秀群赔偿款93115.5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廖XX垫付款26884.5元……”,另案一审判决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川01民终12924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0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玉建、李琼英、李开华、李华英、李会敏、李秀群支付赔偿款89805.05元。三、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玉建、李琼英、李开华、李华英、李会敏、李秀群支付赔偿款331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588元,廖XX负担1588元。”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某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可向廖XX追偿。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按判决内容支付了李天亮家属刘建英等人赔偿款89805.05元。
一审另查明,廖XX驾驶的车辆为四川南骏汽车有限公司生产,在2009年1月出厂时,登记为南骏自卸汽车,额定功率79KW;VIN:LSXXX21B090213100。2018年3月8日廖XX经他人之手购得该车,在资阳市雁江区农业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行驶证载明车牌号码为川20-×××××,拖拉机类型为大中型拖拉机,机身(底盘)号码/挂车架号码LSXXX21B090213100;品牌和型号为南骏NJ250T,总质量5550千克,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驾驶室乘坐3人,登记时间2009年2月1日,发证时间2018年3月8日。一审审理中,廖XX还提供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89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所持C1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某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对此,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再作阐述。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一审法院在立案时立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根据审理的情况更改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了法院判决确定的89805.05元赔偿款及承担受理费1588元后,以廖XX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享有对廖XX的追偿权之理能否成立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一、汉语现代词典(修订版)载明:拖拉机主要是用于农业的动力机器,种类很多,小型的用橡胶轮胎,大型的用履带。能牵引不同的农具进行耕地、耕种、收割等。案涉车辆登记为大中型拖拉机明显与生产厂家在出厂时的登记属性不符。二、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为大中型拖拉机,其登记行为属行政管理登记,出厂登记是制造商根据车辆的技术指标作出的属性认定,即案涉车辆为“自卸汽车”,该车外观设计及驱动方式,特别是驾驶操作的方式均与运输汽车相同。廖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案涉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的行为,并未增加某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三、廖XX驾驶川20-×××××拖拉机从事道路运输作业,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的相关规定,属于四轮农用车,亦即低速货车。依据公安部第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03)》相关规定,C1驾驶证可以驾驶川20-×××××拖拉机;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且不论案涉车辆是否属于廖XX的准驾范围,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已向投保人履行了该条关于“准驾不符”的免责事由提示义务的证据,故某保险公司不能以“准驾不符”认为廖XX未取得驾驶资格为免责依据。综上所述,虽然成都中院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中,给予了某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权力,但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能够实现追偿权,追偿权的实现应当符合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问题的分析,对某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偿之后,主张向廖XX追偿89805.05元赔偿款的理由及事实,均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要求对其承担的受理费1588元的追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追偿范围,对其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对廖XX具有保险款89805.05元的追偿权。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首先,案涉车辆铭牌载明“南骏自卸汽车,额定功率79KW”,而廖XX所持行驶证载明的拖拉机类型为大中型拖拉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而根据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0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载明的“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2924号民事判决载明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可知,廖XX存在准驾不符的情形得到了交警部门的认定。其次,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申895号裁定书中,何杰所驾驶拖拉机并未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准驾不符,且廖XX不能证明案涉车辆与前述裁定书中所涉及的拖拉机为同一品牌同一型号,故其无法证明案涉车辆属于前述裁定书中所述的低速货车;同时,虽廖XX认为货车的功率能达到79KW而拖拉机的功率不能,因而案涉车辆并非大中型拖拉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然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的规定,因廖XX自认未告知保险公司案涉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投保人已告知保险公司,且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追偿权并非依据保险合同,故对廖XX关于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中准驾不符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最后,(2018)川01民终12924号民事判决载明“人保安岳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可向廖XX追偿”,而某保险公司已按该判决内容支付了李天亮家属刘建英等人赔偿款89805.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对廖XX具有保险款89805.05元追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0民初5046号民事判决;
二、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保险款89805.05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7元,廖XX负担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廖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叶云婧
审判员 傅科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