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XX、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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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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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6民终421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7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XX,男,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4民初7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庭外和解时间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尹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事故过程。尹XX的三轮车原停放在一家饭店门口,当时尹XX从高坎上向后倒车,正在发动机器,倒车喇叭发出警示声音,路边前后左右尚有车辆经过。尹XX的车后轮还未从高处落下路面,贾奇威驾驶的车辆经过。等尹XX的后轮刚落下高坎,整个车身还未倒下高坎时,贾奇威的车倒回至尹XX的车旁,称“反光镜被撞破了”。二、关于事故责任。1.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视频,尹XX已将车停在原地,等候对方车辆通过,且对方车辆有明显的刹车动作,因此,并非如事故认定书所称是由尹XX倒车导致,而是由于对方操作不当导致,故对事故认定书不应采纳,尹XX也没有在事故认定书中签过字。一审法院认定尹XX与贾奇威的车碰撞,是因尹XX“不按规定倒车”,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视频,贾奇威驾驶速度不快,以此车速在刮碰后还要继续行驶二十几米才停下,结合其倒车、停车、消失在视频中等情况来看,其存在酒后驾驶嫌疑,而交警部门没有进行酒精含量测试,也没有调查清楚,定责有误。3.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及时组织双方调解,因此事故认定书称“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完全是伪造的,实际上完全是虚假的行为。4.贾奇威无法提供驾驶证,一审法院认为只要有驾驶资格,开车不带也没有关系,尹XX无法认同这一片面认定。三、关于事故损失。贾奇威的车后倒至尹XX的车旁,称“反光镜被撞破了”。后待交警到现场时看到的也是一面反光镜破损的情况。贾奇威当时只要求赔偿一面反光镜,金额5000元,并没有其他损失,但现在认定包括车门喷漆、钣金等在内的损失合计14861.01元,其中必定有差错。另,贾奇威在交警及保险公司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擅自驾车驶离出险现场,这一情况有交警部门提供的视频证据证明,虽然其离开的时间不长,但不能保证在此期间一定不发生其他事故。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是由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尹XX的自述和签收问题,不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而且,从尹XX提交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出,事故的发生和车辆受损均是事实。二、车辆损失已经经过某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尹XX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因此应当按照某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进行认定。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尹XX赔偿某保险公司15361.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日15时00分,尹XX驾驶湘F×××××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绍兴市上虞区半山路不按规定倒车时,与贾奇威驾驶的浙D×××××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尹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奇威无责任。
顾桂玲系浙D×××××号车的车主,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64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6日13时至2018年6月6日24时。事故发生后,浙D×××××号车的损失金额经某保险公司核定为14861.01元。2018年5月28日,某保险公司赔付浙D×××××号车修理费15361.01元,顾桂玲将其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
尹XX系湘F×××××号车的车主。尹XX称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但未提供保险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顾桂玲赔偿保险金15361.01元,依法可在此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浙D×××××号车的事故损失金额,应按某保险公司定损结论认定为14861.01元。因尹XX未能对其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举证,故应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尹XX车辆确实投保了交强险,可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自行向交强险承保公司主张保险金。现某保险公司要求尹XX赔偿损失14861.01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尹XX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14861.01元;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尹XX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事故视频一份,以证明事故责任不在尹XX一方。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视频证明尹XX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视频内容恰能佐证事故发生过程,而不能否定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不能达到尹XX的证明目的。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事故责任和事故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事故责任。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尹XX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半山路不按规定倒车时,与贾奇威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尹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不得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尹XX负全部责任,贾奇威无责任。前述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所载事实和法律依据清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故及责任的依据。尹XX抗辩否认自身负有事故责任,但其相应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调解结果未经尹XX签字,依法该部分内容对尹XX确不具有约束力,但其签字与否不影响交警部门依职权就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所作认定;第二,尹XX在二审中提交的视频录像,恰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而不足以否定其事故责任;第三,尹XX怀疑贾奇威酒后驾驶,但无实据,不足采纳;第四,尹XX述称贾奇威在事故发生时未能提供驾驶证,因现有证据证明贾奇威在事故发生时已具有驾驶资格,故即使尹XX所述前述情况属实,贾奇威的行为亦仅构成未携带驾驶证,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应当予以处罚,但不构成无证驾驶,也不影响本案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事故损失。案涉事故损失,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车损照片打印件、修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车辆损失,符合证据规则。尹XX否认相关损失,既未能提供充分反证,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尹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72元,由上诉人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娄岳虎
审判员 孙世光
审判员 黄哲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