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杨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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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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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7民终106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058249XXXX。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应从赔偿责任知晓之日计算而非赔偿金额知晓或确定之日计算。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XX即应知道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上诉人报案。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杨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8日,原告为其
车牌号为川B×××××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2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责任为基础:(三)人民法院判决;……”。
2014年12月19日14时6分许,曾岱驾驶川B×××××号轿车由绵阳城区方向往盐亭方向行驶,行驶至绵盐路游仙区经济开发区路口时与相对方向从盐亭方向向绵阳城区方向行驶的由陈千木(原告雇请的驾驶员)所驾驶的川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曾岱、陈千木、肖丹、陈雪婷、车向丽、梁佳均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上的乘客车向丽立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
2015年1月16日,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曾岱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千木负次要责任,肖丹、陈雪婷、车向丽、梁佳均不负责任。
车向丽治疗终结后,遂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人身损害赔偿金2256963.23元。2018年7月12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三、变更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4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杨XX向原告车向丽赔偿262075.014元’为杨XX向车向丽赔偿256174.914元”。该金额扣除了原告垫付的141300元。此后,原告因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车向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车向丽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先支付3万元,从2019年1月25日起每月支付4000元。此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支付了3万元,2019年1月23日支付了4000元、2月24日支付了2万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11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称案涉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19日发生时,原告即应向被告申请理赔,其既未向被告报案,也未申请理赔,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其向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于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后才确定,诉讼时效应从终审判决后计算,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7月12日才经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确定了应向第三者赔偿的具体金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应赔偿第三者的金额达30余万元,超过了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20万元的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XX支付保险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及该解释第十八条应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一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故本案应当适用;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八条:“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的理解,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并非损害事故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赔偿责任的发生,本案应依该解释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一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之规定确定,案涉生效判决于2018年7月作出,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报案,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已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和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据此,依照《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第二项“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害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李华峰
审判员 冯安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鸿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