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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X公司、西平县恒力运输有限公司与公司、证X、保X、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7民终1808号 与公司、证X、保X、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审 民事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X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主要负责人:王X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恒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平县恒力运输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西平县恒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驾驶员刘义松不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分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根据保X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西平县恒力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西平县恒力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某保X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79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12时5分,刘义松驾驶西平县恒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Q×××××号∕豫QE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瓦岗镇刘下庄的乡村公路从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在道路左侧,造成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确山县交警部门认定,刘义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西平县恒力运输有限公司支出了施救费、修理费共计98095元。2018年12月24日,某保X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X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该案驾驶员刘义松事故发生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商业险我司无法赔付。另查明,豫Q×××××号、豫QE2**挂号车在被告某保X公司分别投保有202800元、5738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X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西平县恒力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X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X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豫Q×××××号∕豫QE2**挂号车在某保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X,且事故发生在保X期内,某保X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对西平县恒力运输有限公司的损失98095元承担赔偿责任,因西平县恒力运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只主张97980元,故对西平县恒力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某保X公司辩称车辆驾驶人刘义松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机动车损失险免赔,根据保X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特别约定手写的约定中并未涉及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情形,且自2017年2月,人力和社会资源部已将“道路运输服务人员”职业资格的资格类别由“准入类”调整为“水平评价类”,意味着该从业资格证并不是从事营运车辆驾驶的必备要件,该条款属于加重了对方责任的情形,故某保X公司关于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保X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付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X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西平县恒力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97980元。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某保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某保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经查,驾驶员刘义松持有与驾驶车辆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刘义松具有驾驶员资格,其无从业资格证书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无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某保X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保X合同,采用的是某保X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中关于无相关从业资格证、许可证等证书可以免除保X人在商业险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X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X人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某保X公司应当根据保X合同的约定向西平县恒力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某保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上诉人某保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峰
审判员  贾保山
审判员  丁耀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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