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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腾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6民终170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莱阳市。
负责人:孙X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腾X,男,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莱阳龙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腾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2民初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损失价值过高,不应采信。而且公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并非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腾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6326元、评估费3200元、测速费2000元、拆检费1100元、施救费850元,共计1134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车辆损失84021元、评估费3200元、测速费2000元、拆检费1100元、施救费850元,共计911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将鲁Y×××××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14368元。原告腾X为被保险人。2、2017年9月15日7时20分许,李林凤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大野头村碑路口进入212省道向北左转弯时,与沿212省道由北南行的腾蕾驾驶投保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李林凤当场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林凤与腾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原告方因该次事故实际支出施救费850元、拆检费1100元。4、事故后,原告方自行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车辆事故损失金额为10632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2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该份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投保车辆的损失价格为84021元。5、2018年2月7日,投保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由腾吉州变更为原告腾X,经法庭调查腾吉州,其同意2017年9月15日事故造成的车辆等损失由原告腾X主张。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在于原告请求数额的合理性问题。原告因该次事故实际支出了拆检费、评估费,审理中,法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公估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确定了投保车辆的损失情况及金额。被告对此反驳主张:公估报告书定损过高;测速费单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承担;评估费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告承担;拆检费用过高。对该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的效力和投保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审理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方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依被告申请,按照正常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公估公司参照法院提供的关于投保车辆的相关资料以及现场对标的车辆的实地勘验定损,同时结合受损车辆维修市场调查分析,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程序合法,结论相对科学公正。故,该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公估报告书定损过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确认此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价值为84021元。2、关于测速费、拆检费、评估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事故后,原告实际支出拆检费1100元、评估费3200元。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评估费3200元,虽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但也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该评估费,一审法院支持2529元(84021/106326*3200)。原告主张的拆检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拆检费过高,评估费系由原告单方委托产生,应由原告承担。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测速费2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理赔,于法有据。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84021元、评估费2529元、拆检费1100元、施救费850元,共计88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腾X保险理赔款88500元。(由法院转付保险金,需注明案号及审判员姓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负担283元,被告负担1002元;速递费2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价格是否正确;2、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公估费、拆检费及施救费。
关于车辆损失问题。一审中,腾X自行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上诉人主张系腾X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具有鉴定资质的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一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损失价值过高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估费、拆检费、施救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被上诉人腾X主张施救费损失,并在一审提交了施救费用单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其施救费用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施救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拆检费、评估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敦斌
审判员  罗春光
审判员  郑 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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