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梁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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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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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1民终102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办公楼***层及东配楼*层。
负责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12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梁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梁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所有损失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事故比例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在案涉事故中,梁XX车辆司机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相关损失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一方及其保险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即使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也只是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应当写明要求当事人配合某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于单纯的车辆损失费用,梁XX没有提供任何主责方的有效信息,导致某保险公司索求无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除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少法律依据。
梁X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支付梁XX车辆损失费8560元、评估费5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9日,梁XX为其所有的豫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单号:805112016411103000334。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0日0时至2017年6月29日24时。2017年3月1日12时40分许,张巧红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城大连西路与光明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记(驾驶证号:411121198911150116)驾驶的豫L×××××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8日,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舞公交认字【2017】第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巧红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日,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受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对事故致损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豫L×××××号)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车辆事故估损价值为9100元,并出具漯帆车估字(2017)第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同日出具舞公交估字(2017)第12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认定豫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事故估损价值为9100元。梁XX向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540元。2017年3月21日,豫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经漯河润中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为8560元。2019年1月29日,梁XX以某保险公司拒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梁XX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梁XX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梁XX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梁XX为其所有的豫L×××××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4800元;2017年3月1日,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梁XX支出维修费用8560元,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的事实存在,因此,梁XX请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梁XX车辆损失费8560元及评估费54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梁XX车辆损失费8560元及评估费5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豫L×××××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4800元)的事实,有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豫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车辆损失,被保险人梁XX可以直接要求保险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豫L×××××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另一车辆的驾驶人负主要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向梁XX承担保险责任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对涉案交通事故另一方所负主要责任的求偿权,行使该项权利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并不需要人民法院专门告知。梁XX一审中提交的舞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另一方的身份信息记载明确,某保险公司称梁XX没有提供任何主责方的有效信息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笑云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