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10民终395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监利县。
负责人: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乙,男,汉族,住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监利县。
法定代表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监利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甲,男,汉族,务工,住监利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乙、监利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县汽运公司)、陈X甲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陈X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县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被上诉人陈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赔偿总额中减少39501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第三十条(一)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如何进行赔偿的约定,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无效格式条款。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条款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旅客因伤致残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因原告陈X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对应的赔偿百分比为10%,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的每人责任限额为60万元,因此,对于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因继续治疗发生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等赔偿项目,上诉人的赔偿总额为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了陈X乙的残疾赔偿金为6377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为78778元,超出的18778元由其他责任人进行赔偿。该条款的约定,实际是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应如何赔偿的问题。对于保险人和投保人而言,该条内容就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没有进行提示和说明而无效的逻辑混乱,难以成立。保险条款全部是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并非当然的无效,格式条款只有在发生歧义时才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的这一条款内涵简单,没有任何歧义。其次,保险法规定需要提示和说明的条款指向免责条款,而本条款并非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与之相反,该条款恰好明确了保险人应赔偿的内容和金额,规定了保险人应尽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免责条款,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定性不当,按一审判决的逻辑,只要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应当赔偿,且赔偿金额只要不超过每种保险的赔偿限额,保险人均应当全额赔偿。如此,必然导致保险业的混乱。对于保险人而言,每一种保险人属于一个不同的产品,涵盖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险等,每一种保险具有各自的特点,负责保障不同情形的危险或权益,如果一审判决的理由成立,则保险公司无需销售各种不同的保险,保险条款亦无需制定,合同不需签订,只要保险限额没有超过,保险人均应当赔偿,且无须区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内容,更不必理会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2、一审法院认定陈X乙的误工费为每月7500元依据不足,共计认定误工费33750元,上诉人认为只能按每天96.5元计算,共计误工费13027元,误工费中多判了20722元,请二审法院查明后改判。
陈X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县汽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本案形成诉讼的有8名受害人,只有3件案件上诉,(2018)鄂10民终137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3、关于受害人赔偿问题,请二审予以核实,维持一审判决。
陈X甲辩称,认同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X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县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8146.6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偿;3、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5日,陈X乙搭乘鄂D×××××大型普通客车从监利到武汉,5时35分许,沿湖北省S74监江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K8高架桥时,因雨雪天气桥面结冰湿滑,车辆与中央水泥防撞墙发生碰撞失控,又撞向右侧防撞墙,向前侧滑至K7+800M处与道路南侧波型防护栏发生碰撞致所驾车的车辆侧翻,造成陈X乙等人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徐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乙等人不负事故责任。陈X乙住院治疗48天,某保险公司垫付各项费用32500元给被告县汽运公司,县汽运公司将该款给付陈X甲,陈X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34.8元。2018年6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8法鉴字第00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X乙的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其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135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营养期为伤后30天。鄂D×××××客车实际车主是陈X甲,挂靠在县汽运公司经营,县汽运公司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6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乙乘坐被告县汽运公司的客运班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县汽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X甲作为实际车主,是车辆运行控制者和运行利益享有者,应该与被告县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X乙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4034.8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33750元(平均工资7500元/月计算135天);4、护理费5788.60元(35214元/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天×48天);6、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7、残疾赔偿金63778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20年×10%);8、鉴定费228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8931.4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支付32500元给被告县汽运公司,县汽运公司将该款给付陈X甲,陈X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34.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6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X乙114151.4元(148931.4元-32500元-2280元),陈X甲赔偿原告8465.2元(32500元-24034.8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乙经济损失114151.4元。二、被告陈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乙经济损失8465.2元。三、驳回原告陈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3元,减半收取1531.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811.5元,原告陈X乙负担188元,被告陈X甲负担3623.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县汽运公司为牌号鄂D×××××的大型普通客车向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上诉人收取保险费后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约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依据案涉《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三十条(一)的内容,被上诉人陈X乙残疾赔偿金63778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为78778元,已超出陈X乙按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责任限额60万元后计算的6万元,超出的18778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第三十条(一)的内容为比例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其在被上诉人县汽运公司投保时对该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已作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78778元中超出6万元的18778元,不应由其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X乙的误工费为每月7500元依据不足,应按每天96.5元计算。经查,被上诉人陈X乙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加盖“湖北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博森·翰林城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资收入证明用于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该证明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被上诉人另向一审法院提供“梁志双”联系方式供对该证明核实调查,但“梁志双”并非该证明制作人员也并无证据证明其为出具该证明的单位的负责人。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陈X乙因案涉保险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的误工费标准为每月7500元,证据不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96.5元/天高于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度)的“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故本院予以照准。被上诉人误工费应为13027.5元(96.5元/天×135天),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X乙的经济损失中误工费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陈X乙因案涉保险事故所受经济损失9342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陈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乙经济损失8465.2元”;
二、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乙经济损失114151.4元”;
三、撤销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陈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X乙经济损失93428.9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陈X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3元,减半收取1531.5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811.5元,由陈X乙负担188元,陈X甲负担3623.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071元,陈X乙负担9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元亮
审判员 陶齐学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邱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