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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张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苏07民终104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
负责人:徐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18)苏0724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张X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张X单方委托鉴定车辆维修费89000元、公估费4600元。一审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重新评估,涉案苏J×××××车辆没有维修价值,推定全损处理。两份鉴定报告结论完全相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评估费没有任何依据。2.一审法院未经核实就认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记载时间为笔误,明显审查不严,认定事实不清。3.张X主张停车费没有任何依据,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停车费作为间接损失也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双方车
损达不成一致意见张X应积极处理事故,起诉到法院委托鉴定而不是将车辆停放不理。4.本案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但是自始至终被上诉人都未提供第一受益人授权证明。本案车辆推定全损,张X无权主张本案车损。
被上诉人张X辩称,涉案车辆在上诉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给予赔偿,对于该车辆损失也通过了双方确定的公估公司进行了定损,而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以种种理由一直未赔付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张X车辆损失89000元、公估费4600元、车辆拆解费52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0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损失保险金额为91649.6元。受损车辆重新公估报告,该车推定为全损实际价值为91649元(不含购车附加税),现有残余价值为10000元。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存有异议,认为报案时间在前,事故发生在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时间是2017年10月20日04是58分,出险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04是30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接警时间为20171020050757,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在前,报警在后。至于事故认定书记载发生事故时间为2017年10日20日15时许,是笔误,以接警部门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为准。
张X为车辆进行鉴定评估,对车辆进行拆解,花去拆解费5200元,进行公估花公估费46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X为其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损失保险金额为91649.6元。现张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经公估推定全损实际价值为91649元,现有残值为100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张X车辆损失91649元,车辆残值部分归某保险公司所有。张X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某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张X为此花去的车辆拆解费5200元,进行公估花公估费4600元,车辆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遂判决如: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车辆损失91649元(车辆残值部分归某保险公司所有)、公估费4600元、拆解费52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00元,合计10524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张X已缴纳),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张X。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X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购车分期付款结清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张X在本案中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主体适格。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张X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张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赔偿款的主体适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于2019年4月3日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购车分期付款结清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行客户张X(身份证号),因购车(车牌号为苏J×××××)在我行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编号FQ-JC-12020223-2017051134。现该客户对该笔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特此证明。”。
2.本案苏J×××××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第4页抵押登记栏载明,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涉案车辆已于2019年4月15日解除抵押。
3.张X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对于车辆损失以公估损失确认数额为准,主张91649元。公估费发票4600元,拆解费5200元,施救费800元,停车费300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张X单方鉴定的评估费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二、涉案停车费3000元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三、张X是否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车损。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张X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张X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在保险公司未对事故车辆定损情况下张X才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对本案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公估,为此支付公估费4600元,且张X单方委托公估的事故车辆损失与某保险公司申请下一审法院重新委托公估的涉案车辆损失数额相差不大,故本院认定张X支付的该4600元公估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张X在其与某保险公司的涉案事故车辆理赔程序尚未终结前将车辆停放在较为安全的灌南县中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此支付的3000元停车费系为防止保险车辆的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出具的《购车分期付款结清证明》及张X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能够证明涉案受益人已将本案事故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张X,张X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案车损。
关于某保险公司所称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15时的问题,本院认为,交警大队《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的接警时间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记载的报险、出险时间均为2017年10月20日凌晨5时左右,尤其是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记载的报险、出险时间与张X当庭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能够相互对应,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为笔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慧
审 判 员  曹守军
审 判 员  周文元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文晓
书 记 员  蒋抒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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