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游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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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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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民终290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
负责人:周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女,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X,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游X之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游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民初5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第一时间通知交警和保险公司、破坏了事故第一现场,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都无法查明。虽有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划分了责任,但交警并未到达事故现场,仅凭事故双方当事人的单方面陈述对事故划分责任,无上诉人的参与,无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凭借被上诉人的口头供述及真实性存疑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故的真实发生,事故查明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改判。
游X辩称,当时是张XX开车在南湖路口掉头,发生事故后因为只是车损,就按交通法规定想去快处快赔处理,下车后拍了照留了手机号,第二天去快处快赔。后面交警根据拍的照片定了责任,保险公司也来人定了损,并叫张XX去4S店先修。
游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游X赔付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526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6日22时29分,游X的儿子张XX驾驶游X所有的牌照为湘A×××××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南湖医院路段由西往西掉头行驶,案外人莫浩源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南湖医院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因张XX驾驶车辆掉头妨碍正常车辆通行,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上午,张XX与莫浩源去往快处快赔中心处理该事故,双方打电话通知了保险公司。2018年6月28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出具[2018]第06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掉头妨碍车辆和行人的通行),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游X系湘A×××××的小型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额度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额度为369800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某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损定损单,张XX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的损失为9260元,莫浩源驾驶的湘A×××××小型客车的损失为6000元。游X为上述两车垫付了修车费用,并取得了相应的发票。
2018年7月17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游X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未依法采取措施撤离现场”,依据条款: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认为,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商业险不能进行赔付。因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保险金,双方酿成纠纷,游X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游X、某保险公司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游X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该合同已依法生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是否成立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为“未依法采取措施撤离现场”。对此游X诉称,为避免交通拥堵,按照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快处快赔处理办法,事故双方对事故现场拍照后约定次日到长沙市交警支队快处快赔中心处理。本案中,事故双方驾驶员拍照后撤离现场并约好次日前往长沙市交警支队快处快赔中心处理,且长沙市交警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保险公司也认可游X通知了保险公司对双方车辆进行了定损,一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仅有车辆损失且车辆能自行驶离现场,无人员伤亡,双方拍照后撤离现场符合长沙交通事故“快处快赔”规则,并非某保险公司所称“未依法采取措施撤离现场”,且长沙市交警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原因、性质等做出了认定,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做出了认定,事故双方驾驶员撤离现场并没有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后果。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伪造现场、涉嫌酒驾毒驾等免责事由存在,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游X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中,三者车湘A×××××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60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车辆湘A×××××的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926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以上保险金合计152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游X赔付保险金15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不予理赔的免责事由能否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涉案交通事故仅有车辆损失且车辆能自行驶离现场,无人员伤亡,双方拍照后撤离现场符合长沙交通事故“快处快赔”规则,且长沙市交警支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的原因、性质等做出了认定,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做出了认定,事故双方驾驶员撤离现场并没有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关于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免责事由的主张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钊作俊
审判员 唐珍枝
审判员 刘忠二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永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