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黎X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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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2民终7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213、215-217号房、第二幢首层18号铺及二层216-223、225-227号。
负责人: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X,女,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郭X,均为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黎X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8)粤1202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黎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第十条、十三条,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均对免责事由进行了约定,黎XX投保说明其对《机动车保险单》是认可的。黎XX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出险后48小时内向我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免赔。2、对黎XX主张的交通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关于黎XX诉讼案有关问题的复函不予认可。
黎XX答辩为:1、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非黎XX而是罗某文,罗某文当时有报警,交警也出具了认定书,黎XX2018年2月2日告知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可向交通部门核实情况。且某保险公司未能对投保人尽到告知解释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黎XX不发生效力。2、某保险公司对认定书不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议或者申请撤销,但某保险公司未能在规定的时间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交警部门对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明确《复函》,应以黎XX提交的认定书为准。3、某保险公司出具不予理赔告知书的理由是黎XX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某保险公司,没有其调查发现的黎XX存在顶包或醉驾情况,且广州朗昊公司其经营范围没有对交通事故调查方面的资质,因此我方对该调查报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黎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黎XX交通事故保险金36174.1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黎XX,黎XX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24809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8月6日0时至2018年8月5日24时止。《商业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均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驾驶人有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十条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条第八款均用加黑加粗字体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十三条及第三十条赔偿处理中载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
2018年1月30日20时许,罗某文驾驶权属黎XX的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高要区大湾镇天然居路段时,与陈某聪驾驶的权属陆某桦的粤H×××××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继续碰撞停在路边的权属曾某添的粤H×××××号小型轿车,致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规定,确定罗某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聪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罗某文在2018年1月30日23时20分的血液酒精浓度是0.0mg/100ml。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高要区南岸友诚汽修厂产生维修费17080元,在高要区南岸顺景道路救援服务部产生拖车费504.7元;粤H×××××号小型轿车在肇庆市正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产生维修费15000元,在高要区南岸顺景道路救援服务部产生拖车费504.7元;粤H×××××号小型轿车在肇庆市××州区力达汽修厂产生维修费2580元,在高要区南岸顺景道路救援服务部产生拖车费504.7元。黎XX确认上述三车的维修费和拖车费均由其支付。黎X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无责粤H×××××号小型轿车和粤H×××××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的索赔。
为查明案件事实,该院依某保险公司申请向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该事故案卷材料,黎XX、某保险公司双方对案卷材料进行了质证。该院于2018年12月10日就上述出现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粤H×××××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案涉车辆驾驶员的酒精测试等问题函至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12月17日《复函》,黎XX、某保险公司双方对该《复函》进行了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黎XX作为被保险人为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事故的责任问题;二、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是否存在顶包和醉驾问题;三、免责条款对黎XX是否发生法律效力问题;四、某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问题。
一、该次事故的责任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其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黎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不同案情,不同事故。黎XX、某保险公司双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时间、地点、案涉车辆、对罗某文的责任认定均相同,不同之处在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粤H×××××号小型轿车的状态描述是由罗某聪驾驶,黎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粤H×××××号小型轿车的状态描述是停在路边。为此,本院致函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该队复函确认粤H×××××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是静止状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粤H×××××号小型轿车的状态描述存在笔误。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案涉车辆、对罗某文的责任认定,结合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复函》,该院依法认定黎XX、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为同一起事故,该案交通事故所涉事实及责任以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函》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二、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是否存在顶包和醉驾问题。罗某文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及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岸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其驾驶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结合粤H×××××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陈某聪在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岸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对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样貌特征的描述及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复函》,该院依法认定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是罗某文。罗某文在事故发生时的血液酒精浓度是0.0mg/100ml,不存在醉驾问题。某保险公司提供被询问人为罗某聪的《询问笔录》,该笔录没有罗某聪的签名确认,但该笔录中罗某聪承认其喝醉,并叫罗某文过来开车,而罗某文在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岸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是罗某聪通知其去取车,两份笔录均没有反映到罗某聪醉酒后有驾驶的行为。尽管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与罗某文、罗某聪所述的通话时间存在出入,但该疑点并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是罗某聪醉酒驾驶发生事故后叫罗某文顶包的事实,且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通话清单中的主叫电话是罗某文。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是罗某聪,是其醉酒驾驶该车发生本案事故后叫罗某文顶包的事实,对其抗辩,该院不予采纳。
三、免责条款对黎XX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醉驾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以加黑加粗字体形式对《商业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进行了提示,故某保险公司已履行向投保人进行提示的义务,该院对某保险公司关于商业险醉驾免赔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商业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条第八款关于减轻保险人赔偿的责任尽管以加黑加粗字体载明,但上述条款非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其主张依据该条款免赔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以黎XX未按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及第三十条规定的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报案为由主张免赔,该院认为该条款属投保人义务条款,如保险人将投保人义务的保险条款作为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则应对该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其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认为《商业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对于黎XX发生法律效力,第十条第四款及第二十六条第八款、第十三条及第三十条对于黎XX不发生法律效力。
四、某保险公司赔偿的金额问题。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17080元、拖车费504.7元,有发票为凭,该院予以支持;粤H×××××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15000元,拖车费504.7元,有发票为凭,该院予以支持;粤H×××××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2580元、拖车费504.7元,有发票为凭,该院予以支持。在黎XX放弃对无责粤H×××××号小型轿车和粤H×××××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的无责索赔的情况下,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为16880元(17080元-200元)。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黎XX支出的粤H×××××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000元和粤H×××××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000元,合共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粤H×××××号小型轿车维修费1580元(2580元-1000元)、拖车费504.7元及粤H×××××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14000元(15000元-1000元)、拖车费504.7元,共16589.4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粤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16880元和拖车费504.7元,合共17384.7元,由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即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共需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黎XX黎XX33974.1元(16589.4元+1738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黎XX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黎XX33974.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复函是否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某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险中免赔。
首先,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有关检验、鉴定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出现的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个别事实描述不一致,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是一致的。原审法院就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一个事实出现两个表述、粤H×××××小轿车的驾驶员是谁等问题致函负责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该大队复函确认粤H×××××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是静止状态,无驾驶员。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笔误且已被收回。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和方式制作,属于公文书证。现某保险公司仍就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及交警部门的复函有异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但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调查结果报告,为其单方委托的调查,且并未提供调查机构的资质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调查结果报告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该案交通事故所涉事实及责任以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函》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上诉否认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交警部门的复函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某保险公司能否在商业险中免赔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八款中,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对无法确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就该免责条款向黎XX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但某保险公司只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未提供其就该免责条款向黎XX履行解释说明义务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不能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免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上诉认为其应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免赔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永安财保肇庆支公司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9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肇雄
审 判 员 吴国红
审 判 员 蔡红茂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邝伟婷
书 记 员 严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