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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X与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内02民终80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5-06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X,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韩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郝X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包头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内710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首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必须以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为前提,被上诉人必须证明其已向×××号轿车车主进行了赔偿。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支付授权书、代位求偿权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等的落款日期早于事故发生时间,真实性无法考证,不能证明其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其次,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保单不能有效证明该保单是×××车辆发生事故的保单。保单显示从2017年11月26日保单内容变更为×××车辆,而事故发生在2017年11月24日,说明事故发生时该保单不是×××车辆的保单。综上,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2.一审法院认定受损车辆×××推定全损是错误的。推定全损是指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受损货物残值,如果加上施救、整理、修复、续运至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其抵达目的地的价值时,视为全损。而事故车辆×××价值为284800元,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仅仅是车辆表面损失,远构不成推定全损的程度。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一方所述,再无其他推定全损的权威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受损车辆×××推定全损违反证据规则。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96900元没有任何依据。首先,一审时被上诉人出具的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显示为全车损,而下面又出现配件价97900元,内容上自相矛盾;其次,定损报告明确规定须甲(保险公司)、乙(修理厂)、丙(车方)三方签字确认生效,但该定损报告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盖章,真实性不可信;最后,被上诉人出具的定损协议书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车主双方对车辆达成的理赔数额,不能代表车辆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赔偿数额是错误的。综上,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明显违反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且已按一审判决履行了赔款。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97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被告郝X驾驶×××轿车在青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东路与蒙牛路交叉口北30米处时,与停放在路边停车位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牌车辆受损,后被告弃车逃逸,并找人顶替。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X负全部责任。×××牌轿车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轿车与原告乙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单、×××轿车与被告甲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单均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后,×××号轿车已向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推定全损,协议赔偿97900元),原告乙保险公司已按保险单的约定对×××轿车进行了赔付,并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因被告郝X不申请对×××轿车受损情况进行鉴定,故对其提出“车辆受损97900元不真实”的辩解,因缺乏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由于被告郝X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郝X应对×××轿车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轿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在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之外承担保险责任。对其辩称“换驾应免除交强险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乙保险公司代付的保险金(车辆损失)96900元;二、被告甲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乙保险公司代付的保险金(车辆损失)1000元。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郝X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中,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交了被保险人张亚琨提供的收到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通过包商银行支付赔偿款的流水凭证,证明被保险人张亚琨于2017年12月13日已经收到了赔偿款。被上诉人郝X进行了质证,认为该凭证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乙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2.若乙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追偿金额是多少。
一、关于乙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取得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转账支付授权委托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虽然权利转让人张亚琨在转账支付授权委托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上书写的日期是2017年11月8日,早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17年11月24日,但是根据授权委托书和转让书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日期错误属于书写瑕疵,不足以影响授权委托书和转让书的真实性。在二审中,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提交的张亚琨收到赔偿款的银行流水虽为复印件,但是和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赔款通知书相互可以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已向权利转让人张亚琨支付了车辆的赔偿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取得代位求偿权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乙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后,追偿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车辆×××定损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有权利转让人张亚琨的签名和被上诉人的盖章,上诉人虽对赔偿金额有异议,但是在一审中并没有申请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鉴定,在二审中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主张,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郝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上诉人郝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晓丽
审判员杜军
审判员马文基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付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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