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曾XX与某保险公司、黄XX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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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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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5民终396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又名林文祥),男,苗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庞媛夫(曾用名庞晚秋),系林XX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XX,男,汉族,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欧阳敦后,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林XX、曾XX因与被上诉人、黄X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7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作为湘E557**车车主,该车本身没有缺陷,且发生交通事故是车辆在被上诉人曾XX扣留情况下,交由被上诉人黄XX无证驾驶所造成。故上诉人当时既没有实际管理控制该车,也没有借与黄XX使用该车,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对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也没有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曾X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上诉人并没有扣留湘E557**车辆,该车是因为上诉人林XX的父亲拖欠上诉人债务,自愿交与上诉人保管的。上诉人此前与被上诉人黄XX在一起开过货车,知道黄XX有驾驶证的。此次上诉人将车辆借与黄XX驾驶,并不知道他无驾驶证。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对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也没有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XX辩称,林XX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73522.88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4日,被告林XX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湘E5***0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XXX01343050000******;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2014年3月,被告林XX的父亲林峰在驾驶湘E5***0号车时,因林峰与被告曾XX存在债务纠纷,湘E5***0号车被被告曾XX扣留,存放其家居住的院内。2014年4月7日,被告黄XX与黄晗来到曾XX家,被告曾XX将该车借给被告黄XX使用,当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黄XX驾驶湘E5***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了黄晗从绥宁县汽车总站往关峡方向,途经长铺镇绿洲大道邮政大楼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杨光荣驾驶的乘坐其妻子陈姬在正常行驶的电动车尾部相撞后,造成杨光荣、陈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绥宁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8月12日做出了绥公交重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被告黄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避让非机动车造成此次事故,认定被告黄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姬、杨光荣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5月26日,陈姬、杨光荣将原、被告均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XX赔偿他们的经济损失共计118930元,由被告林XX、曾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份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5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姬、杨光荣73522.88元;由被告黄XX在该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陈姬、杨光荣的医疗费等损失31476.55元核减吴有华经手支付给陈姬、杨光荣的20000元后剩余的11476.55元;被告林XX、曾XX对被告黄XX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将应支付给陈姬、杨光荣的赔偿款73522.88元的转账至绥宁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向受害人垫付赔偿金后,即取得了受害第三人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中陈姬、杨光荣的损失是由黄XX造成的,黄XX系事故侵权人,故原告向被告黄XX追偿其已垫付的赔偿款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根据上述规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已生效的(2015)绥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被告林XX、曾XX对被告黄XX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林XX、曾XX亦对原告追偿的垫付款73522.88元承担同样责任,故被告林XX、曾XX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黄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款73522.88元,被告林XX、曾XX对被告黄XX应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林XX、曾XX对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受害人陈姬、杨光荣曾于2015年5月就其损害赔偿以林XX、曾XX等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6日作出(2015)绥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认定,湘E5***0车车主林XX将车交由其父林峰驾驶,而林峰因与曾XX存在债务纠纷,导致车辆被曾XX扣留。曾XX在实际管理过程中将车辆借与无相应驾驶执照的黄XX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车辆所有人林XX与实际管理人曾XX均存在过错。该判决送达后,林XX、曾XX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起上诉,该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林XX、曾XX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其上诉提出不存在过错,不予采信。本案系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第三者后,向侵权责任人追偿,林XX、曾XX分别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该机动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黄XX是直接侵害人,本院酌情确定黄XX应承担70%赔偿责任,曾XX承担20%赔偿责任,林XX承担10%赔偿责任。但曾XX、林XX与黄XX之间既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又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依法不应与黄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绥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中,虽没有判决林XX、曾XX对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第三人陈姬、杨光荣的损失73522.8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与该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和主体责任亦不相同,林XX、曾XX不能因该案的判项而免除本案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曾XX、林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四)项,第十八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8)湘0527民初88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黄XX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金51466.02元;
三、由上诉人曾XX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金14704.58元;
四、由上诉人林XX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金7352.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819元,二审诉讼费3276元,合计4095元,由被上诉人黄XX负担2800元,由上诉人曾XX负担800元,由上诉人林XX负担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莎娜
审 判 员 刘新军
审 判 员 朱一泓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朱文娟